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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2-09-02

     2002年9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 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告2001年第8号)发布 以来,规范了采矿权评估和确认工作,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取得了成效。但在 评估和确认实践中,也发现一些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经研究,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选取储量数据、成本参数等各项参数应有合法的依据;评估机构更改提供者 提供的原参数时,必须有可靠的依据,要充分说明更改的理由。   二、矿区范围内探明的、控制的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均应参与采矿权价款的 计算。对于推测的和预测的资源量,视矿山企业利用情况、设计利用情况,分别选取 资源量的可信度系数参与计算。资源量可信度系数取值范围为0.5~0.8。可以 综合利用的共伴生矿种,与主矿种一并参与计算采矿权价款。   三、储量是基础储量中的可采部分,是已经扣除了设计损失、开采损失的实际可 采数量,应据其计算采矿权价款。   四、在计算煤炭矿山的服务年限时,应依据基础储量及资源量的类型、矿床地质 构造复杂程度和不同的开采方式等情况选取不等的储量备用系数(K)。但采用 (111)储量时,不得再用储量备用系数调整。    五、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应与其储量规模相匹配。采矿权评估项目的服务年限一 般不应大于30年。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当服务年限超过30年时, 可采用分段评估的办法,即只以首期拟动用的储量为基数评估采矿权价款。   六、井巷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费,井巷维护费用以及可 参与评估的其他以往列入维简费的费用应在各项成本参数中体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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