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规[2003]43号颁布时间:2003-02-28
2003年2月28日 建规[2003]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省域内各城镇发展,保护和利用各
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依据。制定和实施省域
城镇体系规划是加强区域发展宏观调控、引导和协调区域城镇合理布局,促进大中小
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积极有序地推进城镇化的前提和保障,是实现建设小康社会
目标的基本要求。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2]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和国务院九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
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
简称204号文件)提出的“大力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的要求,做好省域城
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重要职能部门。各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13号文件的精神,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的直接领导下,认真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工作。要把制定规划与综合调控区
域城乡发展的具体任务紧密结合起来,把保护各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合理布局基
础设施作为规划的重点。目前尚未编制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省、自治区,必须在
2003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规划编制工作。2003年9月30日以后,省域城
镇体系规划未经批准的省、自治区,不得进行省、自治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
镇体系规划的修编,不得新上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区和度假园区。
二、规划要从全局出发,按城乡一体,协调发展的原则,认真确定城镇化和城镇
发展战略,确定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的空间布局,确定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
的地区,明确控制的标准和措施,确定重点发展的小城镇,提出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
和措施。要按照204号文件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建规[2002]
218号)的要求,明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
三、要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深化工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已经批准或编制工
作已完成的省、自治区要抓紧开展跨市(县)城镇密集地区的城镇发展和布局规划,
划定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和控制开发的区域及控制指标,落实和深化省域城镇体系规
划的各项内容,综合安排城市取水口、排污口、垃圾处理场、天然气门站和管网、电
网、城市之间综合交通网、物流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要编制区域绿地规划、区域供
水规划、区域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间轨道交通规划等具体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
和公共设施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
四、要进一步发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各类专门性规划,各市、
县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必须服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统一要求。
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园区
的设立和扩大,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内行政区划调整要符合省域城镇体系
规划。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认真审查省、自治
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如确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
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要按13号文件规定修改和调整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五、要加强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已经
国务院批复的省、自治区要抓紧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明确实施省域城镇
体系规划的目标和责任,明确规划实施管理的具体内容和标准,规范管理程序。要严
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审查制度。规划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规划确定的需
要严格保护限制开发的区域,以及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园区的设立,
由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上述项目,未取得由省、自
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地方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因特殊情况,项目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一
致的,要按13号文件规定修改或调整规划。
六、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省、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省委、省政府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规划
的批复,制定各层次的深化规划和实施办法。要建立由省政府直接领导,有关部门共
同参加的规划协调机构,负责审议省、自治区内各类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区域重大
基础设施建设,各类开发区设立和扩大等关系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重大事项,加
强省政府各部门在实施规划方面的协同和配合。
七、要建立规划实施效果的监督检查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向省人大、
省政府汇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将把对省域城镇
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城乡规划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违反省域城镇体
系规划的行政行为,要追究行政责任。
八、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实加强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管理力量;
要建立健全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技术支撑机构,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省域城镇体系
规划深化,相关政策研究,对省、自治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
及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等日常管理工作;要积极开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实施工
作的政策和技术培训;要建立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信息系统,加强对区域城镇发展、空
间资源保护与利用情况的动态监控。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