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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8号颁布时间:2005-04-04

     2005年4月4日 劳社部发[20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爆器材行 政主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严格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 全事故,切实保障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职工的生 命安全和健康,国务院颁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应当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企业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做好企业 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 证条例》的规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以下简 称企业)应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所有从业人员 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应将参保情况及时在本单位内公示。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 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 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企业参保工 作的指导。对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制定有针对性的扩大覆 盖面方案,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劳动监察,督促企业尽快参加工伤保险。   三、企业参保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定企业缴费费率,核定企业缴 费基数、职工人数和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如实地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样式附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 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冒 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 发的要予以吊销。   四、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 查。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 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互相交流、通报企业取 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针对出现的问题,研究协商解决,促进企 业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企业职工的权益。   六、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参保证明中尚未解决的相关问题,由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机关与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协商处理。 附件: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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