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4]203号颁布时间:2004-05-09
2004年5月9日 国质检执[2004]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有效规范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加工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总局制定了《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
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局执法督查司。
附件: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生产加工和
销售行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弹簧软床垫是指以弹簧及软质衬垫物为内芯材料,表面罩有织物
面料或软席等材料制成的卧具。
其他床垫和以弹簧及软质衬垫物为内芯材料、表面罩有织物面料或软席等材料制
成的坐具、靠具的监管参照不规定。
本规定中的软质衬垫物主要包括:垫毡、纤维、纤维絮片、海绵、泡沫塑料等。
本规定所称垫毡主要是指以纤维、纤维制品、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或用其中加工的
再生纤维状物质经过加胶(或叫黏合剂、胶粘剂)、加温、加压等工艺加工而成的毡
状物。
本规定所称纤维主要包括棉花、棕、麻、毛、绒、化纤等。
第三条 弹簧软床垫的生产加工除应符合本规定的相应要求外,还应符合
GB18383-2001《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中第4.5条卫生要求
(未经高温成型的还应符合该标准中4.1.2的要求)、GB17927-99
《软体家具 弹簧软床垫和沙发抗引燃特性的评定》、GB18401-2001
《纺织品甲醛含量的限定》及所采用的QB/T1952.2-99《弹簧软床垫》
或其他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要求。国家对原料等有相应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
定。
第四条 不得在露天生产加工弹簧软床垫,应建立清洁卫生制度防止生产过程污染
原辅料。库房中的成品、半成品、原辅料的放置必须保证清洁和不被污染。
第五条 弹簧软床垫不得使用工业废钢丝,不得使用锈蚀弹簧,弹簧防锈处理不得
采用烟熏或油污擦涂等方法。
第六条 弹簧软床垫的内芯材料必须符合人体健康安全要求,必须无毒、无害、无
污染、无异味,并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证明材料,不得出现霉变或虫蛀,不得在其中
加杂塑料编织袋、纸板、植物秸杆、刨花、泥沙、石粉、砖块、金属等杂物。内芯材
料以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或用其加工的再生纤维状物质为原料的,必须经过高温成型
(热熔)、消毒等工艺处理,且原料不得漂白。内芯材料为麻毡(布)、化纤(棉)、
棕片、椰丝的,不得是使用过和漂白过的。不得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绒。
内芯材料经过黏合剂或胶粘剂加温、加压处理的,所用纤维原料及胶粘剂必须符
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要求。
禁止使用医用废弃物、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或对其经过再加工制成的纤
维制品作内芯材料。
第七条 弹簧软床垫所用面料、软质泡沬塑料应符合人体健康安全要求,面料及其
每平方米克重和经绗缝的复合面料的色牢度应符合标准规定。
第八条 弹簧软床垫装有拉链或以其他方式向购买者明示内芯材料的,必须保证内
芯材料与明示材料一致。
第九条 弹簧软床垫成品销售包装标识(包括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面料及
内芯材料材质、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生产企业名称及详细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应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规定。
弹簧软床垫成品销售包装应保证弹簧软床垫在储运过程中不被污染。
第十条 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所购原料和出厂产品应检验合格。不具备对购
进原料和出厂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将所购原料及出厂产品委托有能力的法定质检机构
检验。
受委托质检机构应按标准规定和有关要求对委托企业的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进行
抽样检验,不得接受委托企业的送样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中国家强制性规定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
处理。产品质量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
量法第49条规定的上限处理,并责令停产整改;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恢复生
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导致产品掺入有害物质或造
成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理;
没有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可能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要求的,用不合格原料生产产品的,依照工业
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4条、第25条处理。
第十五条 受委托质检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的,视为伪造检验结果或
出具虚假证明,由此给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7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依法必须取得营业执照等许可证明而未取得,擅自生产加工弹簧软床
垫且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之任一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60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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