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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务[1994]148号颁布时间:1994-01-01

     1994年1月1日 国检务[1994]148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做好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规定,国家商检局对1984年制定的《出口粮油食品、冷 冻品船舱检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次修订暂不调整法定验舱范围,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仍按《出口粮油 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84]国检四字第320号)第三条 的规定执行。 附件: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装运出口商品船舱的适载条 件和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 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 检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装运出口商品 船舱检验工作,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以船舱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 冻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 机构)对装运列入《应施法定验能的出口商品范围》内商品的船舱实施法定检验。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装运出口应施法定验舱商品的船舱,按照国家商检局制定的 标准进行检验;外贸;运输或保险合同、单证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条 对装运应施法定验舱商品的船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货前向当 地商检机构申请有关船舶清洁、密固和冷藏效能等项的整舱适载检验,并须提供装货 清单,配载图等有关单证。上述船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 件并取得合 格证书后,方准装运。   第五条 承运人在商检机构检验船舱前,应根据拟装商品的特性和要求,对船舱 进行清理并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第六条 商检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派员登轮验舱,对检验合格的船舱签发验 舱合格证书;对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 件的船舱,承运人应及时进行清理,并由 商检机构派员复查。复查以一次为限,复查仍不合格并且需继续检验的船舱,承运人 或其代理人应对船舱的装运技术条 件进行整理,并向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验舱。   第七条 对已经非装货港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抵 装货港装运应施法定验舱商品的空载船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须申请当地商检机构对 其实施查验。查验合格的,须在原验舱合格证书上加盖装货港商检机构放行章后,方 准装运。如装货港商检机构发现船舱不符合装运技术条 件时,承运人必须对船舱进 行清理,并向装货港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验舱。验舱合格后,由装货港商检机构重新签 发验舱合格证书,方准装运。   第八条 对装运《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以外商品的船舱,商检机构或 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凭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或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进行验舱。   第九条 商检机构检验船舱,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需 重新申请验舱的由商检机构按规定重新收取检验费。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对船舱 实施检验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及辅助人力等。   第十条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 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商检机 构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国家商检 局发布的《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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