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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4]第192号颁布时间:2004-11-24

     2004年11月24日 工商标字[2004]第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制定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 作、独资的形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取得审批机构的批准证书后,应当向企业设立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办理登记手续提交的文件中应包括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 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每月一次将依照本办法登记的 商标代理组织的有关信息报送商标局,报送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 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四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其他事项,按照外资登 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事宜,按照商标 代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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