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知
穗国税发[1999]804号颁布时间:1999-11-18
1999年11月18日 穗国税发[1999]804号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
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
知》(粤国税发[1999]257号)转发给你们,现根据实际情况,我局作出几
点补充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生猪批发业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从事生猪经营业务,按粤府[1999]54号文确定的每头
生猪的计税售价总额依照法定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根据我市的生猪集中定点屠宰、
分散经营以及销售毛利等实际情况,决定采取在批发和零售环节分别征收的办法,
其中批发环节征收8元/头的增值税,市场零售环节征收16元/头的增值税。
三、为加强对生猪批发环节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对该环节应征收的增值税采取委
托受托屠宰加工生猪的加工厂(包括肉联厂、屠宰场等,以下简称代扣人)代扣的形
式,具体可由代扣人负责代扣税款,并统一向代扣人的经管税务机关缴纳。
四、1999年11月31日前,由代扣人负责组织在本加工厂内从事生猪批发
业务的纳税人,填写《生猪批发业务纳税人情况调查表》(附表一)(略),并将税
务登记证副本一并报送代扣人的经管税务机关,由代扣人的经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
其应在批发环节由代扣人代扣税款的纳税人名单,填写附表二,发给代扣人。对新增
加的从事生猪批发的纳税人,也要按规定办理上述手续。
五、代扣人按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的被代扣税款纳税人名单,按纳税人的生猪屠宰
数量和本通知第二点所确定的单位税额开具完税凭证代扣税款,代扣人代扣的税款达
到3万元或代扣的期限达到10天,必须向经管税务机关结报税款并应于月份终了后,
填写"代扣生猪批发环节增值税明细表"(附表三)(略)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
附表,于次月的申报期内向经管税务机关申报,其中本期应代扣的税款合计数填列在
增值纳税申报表的"代扣代缴税额"栏中;已向税务机关结报的代扣税款合计数填列在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本期已缴税额"栏中。代扣人没有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税的,按
《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受托屠宰加工生猪的加工厂(包括肉联厂、屠宰场等)的经管税务机关应向
负责代扣税款的代扣人核发《代征人证书》,代扣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义务,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代扣手续费。
七、受托屠宰加工生猪的加工厂(包括肉联厂、屠宰场等),其收取的屠宰加工
费收入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屠宰乳猪不适用本征税办法。
九、本通知从1999年12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
附件:1.《生猪批发业务纳税人情况调查表》;(略)
2.《被代扣生猪批发环节增值税企业名单》(略)
3.《代扣生猪批发环节增值税明细表》(略)
4.粤国税发[1999]257号
附件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
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
通知
1999年9月2日 粤国税发[1999]25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11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
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府[1999]54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
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粤府[1999]54号文确定的每头生猪增值税税额,仅限于采取定额征
收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各环节的定额标准按粤府[1999]54号文确定的每
头生猪的计税售价总额依法定征收率计算的税额进行分摊,分摊比例和各环节税款缴
纳方式由地级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生猪经营者,必须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
税,不受定额范围的限制。
三、受托屠宰加工生猪的加工厂(包括肉联厂、屠宰场等),不属于粤府
[1999]54号文规定的生猪经营者,其取得的屠宰加工费收入应按增值税暂行
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各地接本通知后,应立即对生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
清理检查和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于9月底前上报省局。
五、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反映。
附件:1.国税发[1999]113号
2.粤府[1999]54号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9日 国税发[1999]113号
根据一些地区和有关部门近来陆续反映的在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税收
法规执行不规范的问题,为了严格依法征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规范生猪市
场的征税办法,促进我国生猪饲养业稳定、健康地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生猪税收
问题,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在生猪生产、销售、运输、宰杀、加工、储存等全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
国家各项税收规定,不得变通税法,擅自改变纳税环节,禁止包税和各种摊派或变相
摊派税款的行为。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征的做
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宰
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根据当前我国生猪价格下跌幅度较大的
情况,生猪屠宰税税负明显偏高的地区,要向政府建议适当调低税额标准。
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当按
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
代缴生猪增值税。
四、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个体
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及
损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专业养猪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以下条件制定具体的界定标
准: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
(二)养猪取得的收人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
(三)以年出栏生猪数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5头(不含自家育养的仔猪
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五、猪皮农业特产税从1999年起已经停征,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不得
继续征收。如有违反规定继续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的,要立即纠正。
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对生猪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和
整改。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对生猪税收执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抽查。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
题的通知
1999年7月1日 粤府[1999]54号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省生猪屠宰和税费征收逐步纳入
法制化管理,生猪生产稳步发展,上市肉品质量基本得到保证。但由于目前各地经济
发展水平、城乡物价、生活水平、计算征收和纳税习惯等方面的差异,造成各地征收
生猪购销税费项目、标准不统一,个别地方甚至出现私设项目、乱收费等,影响了正
常的生猪生产和流通,增加了生猪生产者、经营者的负担。为支持我省养猪业的发展,
进一步规范生猪购销价格行为,现就生猪购销税费项目和收缴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统一生猪购销税费征收项目,一共为9项,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屠宰税、市场管理费、生猪防疫费、生猪产地检疫费、宰后猪产品
检疫费、屠宰加工费。除上述税费项目外,各地一律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二、根据不同时期生猪价格水平,按照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
计征标准,就低不就高,及时公布最高控制水平;对屠宰税等税费实行定额计征。每
头生猪收取的总税费最高不得超过70元,每头生猪的计税售价总额(税基)定为
600元。具体如下:
(一)增值税
该税额按增值税应纳税额=每头生猪售价总额×应税率4%计算征收,征收对象
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国家税务局。一般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农
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该税以实际交纳的生猪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按应缴增值税
额的7%征收,在县城或原县属镇(建制镇)的按应缴增值税额的5%征收,乡村按
应缴增值税额的1%征收,该税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局。
(三)教育费附加
该税按应缴增值税额的3%计征,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
局。
(四)屠宰税
每头生猪屠宰税额为8元,该税征收对象为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生猪经
营者),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局。农民出售未屠宰的生猪,不承担屠宰税义务。
(五)市场管理费
该费一律按猪肉在集贸市场销售的成交额的1.5%收取,每头最高定额为10
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生猪防疫费
该费统一按每头生猪收取4元,征收对象为生猪饲养者,征收部门为农牧部门。
该费进行防疫服务才可以收取,不提供防疫服务不得收取,不得在屠宰厂(场)环节
征收。
(七)生猪产地检疫费
生猪产地检疫费按照货值0.5%征收,即每头生猪定额征收3元。该费征收对
象为生猪饲养者,征收部门为农牧部门。该费在生猪出栏时进行产地检疫后才能收取,
不得在屠宰厂(场)环节收取。
(八)宰后猪产品检疫费
该费按每头生猪不超过货值0.7%征收,具体为3.5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
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农牧部门和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
门协商确定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
(九)屠宰加工费
机械化屠宰厂(场)屠宰每头生猪收取25元,半机械化屠宰场屠宰每头生猪收
取14元,手工屠宰每头生猪收取10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者为屠
宰厂(点)。
三、各地要立即对生猪生产、购销环节的税费征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凡
不符合省政府规定的税费项目和征收标准的,要立即取消或纠正,并向全社会公布,
公布要明确向生猪饲养者、流通、屠宰环节各征收多少税费,使农民知道和掌握征收
的税费项目和标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搭车收费,对最高限额,各地只能降低,不能
突破。要采取切实的措施,避免经营者将生猪流通环节的税费转嫁由饲养者承担。各
级流通、税务、工商、物价、公安、农牧、卫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
搞好生猪税费征收管理工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