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规定》的通知
粤国税发[1995]407号颁布时间:1995-11-27
1995年11月27日 粤国税发[1995]407号
各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
全省国税系统的发票管理程序,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
管理实施规定》经全省发票管理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
做好宣传工作。
附:广东省国家税局发票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下称省局)统一负责全省国税的发票管理工作,各
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下称市、县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
发票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局设立的发票管理处、各市、县局设立的发票管理分局是全省国税系
统的发票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发票的印制、发放、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
检查和违法违章处罚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下列行为所需填开的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增值税
专用发票(下称专用发票)的印制除外]:
(一)、销售行为(销售不动产除外);
(二)、收购行为;
(三)、加工、修理、修配行为;
(四)、属国税系统管辖的其他收入行为。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管理的发票划分为如下几种:
(一)、商品销售发票;
(二)、收购发票;
(三)、水、电、气收费发票;
(四)、加工、修理、修配发票;
(五)、其他收入发票;
(六)、统一发票。
第六条 全省印制发票的基本内容,在全国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客户地址、
超过票面限定金额填开无效以及备注等栏目。
第七条 全省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局确定。
印有用票单位各称的发票式样按照省局的统一要求确定。
第八条 各地需增加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统一式样的发票须报省局批准。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九条 发票的印制由省局实行统一管理。印制发票的企业经县、市局严格审查
后,逐级上报省局,省局批准后,发给发票准印证。无发票准印证的企业一律不得承
印发票。
第十条 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省局对印制发票的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检,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印制发票的
资格,该地区所需的发票,由省局指定的企业印制。
有关年审办法由省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除了另有规定,发票一律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国家税务局的发票监制章由省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制作和发放。
第十二条 全省印制的发票,在全国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可增加防伪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下列发票由省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套印省局的发票监制章:
(一)、供电、供水企业用电子计算机填开的专用发票;
(二)、全省范围内使用的发票;
(三)、省局特案规定的其他发票。
第十四条 直接向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客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应税劳务
使用的发票,可由用票单位自行设计发票式样,由市、县局批准、印制,票面不套印
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面票的右上角印有“出口专用”字样的核准的税务机关名称及
文号。
第十五条 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印制数量必须控制在用票单位一年的用量内。
第十六条 发票不准到外省印制。省内跨市、县印制发票,须征得当地国家税务
局同意。
第十七条 发票印制的企业不得将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发票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
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八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对用票户领购发票,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保证金。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机外专用发票除外)时,必须在
专用发票上加盖刻有销货方名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证号、开户银行、账号等内
容的印章。
第二十条 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厘米,短轴为2.8厘米,边宽为
0.1厘米,上半圆刻用票户的全称,中间横排刻税务登记号码,下半圆刻“发票专用
章”字样。字体为仿宋体,由用票户自行刻制,印模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用发票一律实行验旧供新、限量供应的购票方式。
对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一律实行验旧供新的供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核准用票
户所需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省内临时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国税机关
开出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时,须提
供保证人或者按照经营地国家税务局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期向供票的国税机关缴
销发票。
有关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以及保证人的提供办法,由省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按照有关规定,向
市、县局发票管理分局申请领购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对外出售书籍或其他物品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其他
收入发票。
第二十六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劳务,应开具发票,消费
者不需要除外,对不开具发票的经营业务须登记营业汇总凭证。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省特案批准,不得携带发票跨市、县使用。
第二十九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外,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还包括代开发票、金额合计超过票面限额的发票和跨规定区域开具
的发票以及违反省以上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条 凡需要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
出申请,报经县、市局发票管理分局批准,方可使用。
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的红字发票,应在小写金额前加负号“-”,并在备注栏内注
明“红字发票”的字样。
第三十一条 用票户应有专人保管和开具发票,设立发票分类登记簿,分类登记
各种发票的购、用、存情况;用票户内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开票人,须设立发票分
户登记簿,分户登记各开票人的发票领、用、存情况。
发票登记簿的格式由省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用票户必须按月向发售发票的税务机关报送发票购、用、存情况表。
发票购、用、存情况表由省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用票户在领购或启用整本发票前,应检查有无缺号、串号、缺联等
质量问题,对专用发票还应检查有无防伪识别标志,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时要认真,对填错、打印错的发票要注明“误填作废”字
样,且各联要粘在存根联上,整套保存。
第三十五条 用票户要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用票户丢失、被盗发票,应在丢失、被盗发票的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积极
追查,在一个星期内到市以上的报社和电视台刊登和播发发票作废声明。
丢失、被盗专用发票还要报省局备案,并在《中国税务报》和《南方税务导报》
上刊登作废声明。
作废声明的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面额、字轨、起止号码和用票户名称、地址
及丢失、被盗发票的时间等。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外市、县单位和个人调出发票进行查验时,应向被
查验的单位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由对方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换票证调换
发票。
对外市、县税务机关要求调换发票或协查发票违法、违章的案件,各级税务机关
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推诿。
第三十七条 发票的真伪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鉴定。经鉴定属假发票,税务机关应
开具发票鉴定书,并在发票上加盖发票鉴定专用章,对难以准确鉴定真伪的发票,应
移送发票监制的税务机关鉴定。
对鉴定内容是否真实的发票,应移送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鉴定。
发票鉴定书和发票鉴定专用章由各市、县局自行制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科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九条 对于再次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从
重处罚,并可收缴用票户领购的发票,半年内不供应发票,在此期间,其所需要的发
票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对国有金融、
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未经省国税局批准,不得
擅自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
执行。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