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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穗地税发[1997]236号颁布时间:1997-10-14

     1997年10月14日 穗地税发[1997]23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近期,各地方税务基层征收单位在贯彻营业税政策的过程中,相继提出了一些问 题,为了加强营业税的税收管理工作,现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 关规定,对下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电力部门电网建设和整改的工程是否征收建安营业税问题。   据了解,电力部门(包括各区农电所)将上级拨款或提留的电力建设费、电网建 设费和农电提成等专项资金,用于电网建设和整改工程,这些工程一般是由本部门独 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负责施工,属于电力部门的自营工程。根据《关于印发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五点“如属于独立核 算单位,不论其承担所隶属单位的建安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安工程业务 均应征收营业税;如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单位承担建安工程业务,凡同本单位 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 税金,均应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凡进 行结算工程价款的电力、通信、煤气、自来水、有线电视等自营工程,不分建设资金 来源,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上述自营工程,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 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二、关于由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保 办” )代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了劳动基金,然后由市劳保办按比例返还或调剂给 施工单位的收入,是否征税,应使用发票种类及供应发票的问题。   (一)施工单位从市劳保办取得的劳保基金收入(包括向建设单位直接收取的临 时设施费、施工机构迁移费),是建安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 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施工企业实际收取的劳保基金 (包括按比例返还和调剂划拨)、临时设施费、施工机械迁移费,应并入工程结算收 入总额计征营业税。   (二)施工企业向市劳保办收取劳保基金的结算凭证具体分为:   1.在本市(不含市属四个县级市)领有《营业执照》并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企业 (不含外地来穗办的企业),自行开具《广州市建筑、安装、修缮发票》;   2.外地(含市属四个县级市)临时来穗企业或外地(含市属四个县级市)来穗办 的企业,到工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区级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广东省广州市通用发票》。   (三)为加强征管,主管外地(含市属四个县级市)来穗办的企业的地方税税务 机关,一律不得为其供应《广州市建筑、安装、修缮发票》。   (四)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施工单位收取劳保基金时 提取的手续费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三、对建安企业的建安工程已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交营业税,到竣工结算时,如 果建设单位因质量问题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造成施工单位有形象进度,但“未取得 收入”,应如何征税的问题。   据反映,有些施工单位对实行形象进度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按完成工作量 计算了产值和工程结算,并按规定应以“工程结算”帐户的金额计征营业税。现以建 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拒付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余额为由,不按已完成工作量的结算收 入完税或已按完工结算收入完税后,要求退回建设单位拒付结算差额的营业税。   经了解,出现上述情况,一是在竣工验收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而遭建设单位拒付工 程结算价款的余额(一般己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下的是收尾工程的部 分价款)。经向广州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了解,我市建安 工程必须经过质监站进行检查验收,出具质量监证书。如工程质量有问题,建设单位 可凭质监站出具的质量监证书,请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调整工程价款或提请法院判决给 予罚款。鉴此,对上述施工单位因质量问题而未取得的工程结算收入征收营业税的处 理是:   (一)如有关仲裁机构对其仲裁的结果是调减工程结算价款的,应按仲裁调减的 额度调整工程结算价款后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二)如有关仲裁机构。法院的仲裁或判决是予以罚款的,所支付的罚款不能冲 减工程结算价款,应按完成工作量的工程结算收入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三)对建安工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按国税发[1994]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执行。   四、从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的存款利息收 入的征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49号《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金融保险 业”税目关于“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注释,对从城市合作银 行等金融机构(指持有金融许可证且经营范围有吸纳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取得的存 款利息(不论计算存款利息的利率是否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收入,均不征 收营业税。   五、对物业管理公司业务收入的征税问题   关于对物业管理公司(包括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非物业管理公司,如居委会、村 委会、社区服务机构等)代业主管理物业时,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如何征税的问题明确 如下:   (一)在提供了对物业管理的应税劳务时,所取得的管理费按“服务业棗代理业” 税目,按实际收取的报酬计征营业税;   (二)向往(用)户代收的水、电费可扣除其付的水、电费后的余额,按“服务 业棗代理业”税目计征营业税,但代付的水。电费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扣除:   1、代付的水、电费必须是根据住(用)户的实际耗用量。公用水、电的实际耗用 量(分摊公用水、电费必须符合物价部门关于向住(用)户分摊公用水、电费的规定), 按照供水公司、供电局收费标准计算;   2.代收,代付的水、电费必须单独列帐,分别核算,并按期编制水、电费结算表, 以登记住(用)户名称;水、电耗用、分摊数量;计费单价、总额等资料备查;   3.代付水、电费时,必须取得合法的结算凭证。 六、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受托办理货物出口业务,收取手续费和代垫报关费、代垫运输费的征税问题 对具有出 口经营权的企业受托办理货物出口业务时,所收取的手续费和代垫的报关费、运输费 等,应以实际取得的报酬按“服务业棿?硪怠彼澳考普饔?邓埃恢Ц陡飨畲?娣延帽 匦肴〉煤戏ǖ慕崴闫局ぁ?/P>   七、拍卖行拍卖物品取得的佣金收入及代垫费用的征税问题   拍卖行拍卖物品成交后,根据拍卖法规定,按一定比例向卖、买双方收取的佣金; 以及向买方收取代垫的运费、仓租等费用,应以实际收取的报酬,按“服务业棗代理 业”税目计征营业税;代支付运费、仓租等费用时,必须取得合法的结算凭证。   八、对非旅游机构组织国内人员参加境外考察收取费用的征税问题   一些非旅游业机构(如政府外事办,对外交流协会等机构)组织国内人员参加境 外考察,向参加考察人员收取一定的费用,由境外机构负责接待和安排考察项目,考 察结束后,再与境外接待机构据实结算。关于其收费如何征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1.对这些非旅游机构提供的是受托办理指定事项的业务,应以实际收取的报酬, 按“服务业棗代理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2.收取参加境外考察的费用时,应到地方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买使用《广东省 广州市服务发票》或申请开具《广东省广州市通用发票》;   3.必须向境外接待机构索取考察费用明细表,据实列支。   九、对提供营运证给非本运输单位(以下简称被挂靠单位)的车辆(以下简称挂 靠车)营运时取得收入征税的问题 根据交通运输业的有关规定,提供营运证的被挂靠 单位的运输单位,对所挂靠的车辆行使管理权,在管理上视同被挂靠单位的车辆而实 行管理监督(包括营运管理、安全管理、技术管理等),对其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明确如下:   (一)使用被挂靠单位的营运证,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营运的挂靠车辆所取 得的营运收入,应视为被挂靠单位的营业额按“交通运输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二)提供营运证的被挂靠单位向挂靠车车主(包括单位或个人)收取的管理费, 应按“服务业棗其他服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十、对广告业以下列业务形式取得收入的征税问题(略)   十一、科研单位的经济实体可否享受国家给予科研事业单位的各项政策的问题   国务院国发[1996]39号文决定:“科研单位转为经济实体的,在“九·五”期 间可享受国家给予科研事业单位的各项政策。对其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培训、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到目前为 止,尚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上述科研单位具体税收优惠政策的 文件,难以操作,因此,只能仍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即只限于对科研单位取得 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如科研单位为事业单位编制的经济实体,其技术转让合 同经科技技术转让市场确认的,报地方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技术转让收入可免 征营业税。   十二、对转让桥梁、隧道、公路(或高速公路)等经营权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 问题   (一)转让桥梁、隧道、公路(或高速公路)等经营权虽属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 但现行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关于“转让无形资产”的征税范围仅列举了“转 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权”、“转让著 作权”、“转让商誉”等六大项,不包括转让经营权,因此,转让经营权不属应税行 为,对转让经营权所取得的收入暂不征营业税。   (二)转让经营权取得的收入,应使用《广东省广州市服务发票》。   十三、关于提供应税行为后价外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我局1997年1月21日印发的穗地税发[1997]18号通知中的第九点“关于企业(出 租方)向承租户收取水电费的征税问题”,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纳税 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四条关于“条例第五条所称 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性 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收费,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和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 纳税额”的规定而作出的具体解释,因此,发生租赁行为以及其他应税行为而向对方 收取的其他价外费用,在纳税申报时,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并应从实施新税 制的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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