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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颁布时间:1987-01-11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 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 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所在地的, 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 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是指 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 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 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 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拔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 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 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局上报,经县税务局上报 ,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房产所在 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 定。   第十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 、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 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 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 共国税收征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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