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沪地税一(1996)44号颁布时间:1996-07-23
1996年7月23日 沪地税一(1996)4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26号《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
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
结合《通知》精神,补充规定如下:
一、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出租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使用,其船舶出租的劳
务发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
目征收营业税。这里所指的出租,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以“期租”或“光租”
的形式出租给其他承租单位经营运输业务,但不包括以“程租”方式进行的运输
经营业务。
所谓“期租”,是指运输企业将配套好船员班子的船舶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
承租方,出租方按天结算租金,不负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具体经营航次由
承租方自行负责制定的一种租船运输形式。
所谓“光租”,是指运输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将船舶作为固定资产租赁给承租
方,出租方不派船员,定期收取租金,运输业务完全由租方自行完成的一种租船
形式。
所谓“程租”,是指运输企业以航次为依据出租船舶,配备船员班子,并按
运输货物的运价结算收入,同时承担港口费、燃料等各项费用开支的一种运输形
式。
对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包括其他运输企业)以“期租”或“光租”形式向境
内、外单位出租船舶取得的收入,不论其财务制度如何归类核算,均应按“服务
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依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对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包
括其他运输企业)以“程租”形式进行的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
税目依3%的税率计征营业税,对“程租”收入的境内外划分,仍应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发生的应纳税款不再按本规
定调整。
特此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6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