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啤酒屋自产自销鲜啤酒税收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6)71号颁布时间:1996-09-12

     1996年9月12日 沪国税流(1996)71号   近接有关分局来电,询问啤酒屋自产自销鲜啤酒的有关税收问题,经研究, 明确如下:   一、根据我国消费税条例规定,啤酒属于应税消费品,并在生产环节交纳消 费税。因此,对啤酒屋采用前店后工场方式自产自销鲜啤酒的行为,应按规定从 量计征消费税,即按啤酒的实际出售量每吨交纳220元消费税(每吨啤酒折合98 8升)。   二、啤酒屋出售的鲜啤酒除供应店堂吃外,还有部分外卖,此行为应分别交 纳营业税和增值税,但考虑到本市目前啤酒屋外卖啤酒的比例极小,且不易划分, 因此暂不征收增值税,其经营收入全部按“服务业-饮食业”征收5%营业税。   三、本市饮食业凡有自产自销啤酒行为的,均应比照上述规定,分别征收消 费税和营业税。   四、本通知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已按规定征收的消费税不予退还。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