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7)52号颁布时间:1997-05-20
1997年5月20日 沪地税一(1997)52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的通知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好
地加强金融保险业的征管工作,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
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
们,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做好本市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征管工作。同时,
为进一步落实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
本市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办(1997)16号文〕精神,结
合本市实际征管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
营业税的问题。
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的规定,是指金融机构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将超过规定期限的逾期贷款纳入催
收贷款核算的应收利息,可按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对按财务制度规
定尚未纳入催收贷款核算的逾期贷款的应收利息,或因纳税人违反财务制度规定
的期限而将逾期贷款纳入催收贷款核算的应收利息,不论利息是否收到,其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均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额确认问题。
融资租赁的营业额,是指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者经过“外经贸
部”批准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额。其他单
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全额计征营业税。
由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收入是分次分期取得的,因此,融资租赁的营业额按照
其收入扣除融资租赁货物的实际成本的办法在每期征收时可采取平均分摊法同比
例计算扣除。
三、关于对储金业务的营业税征收问题。
按规定,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
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其营业额。如果对储金业务按规定计算
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后,保险企业仍按自行计算“储金”业务保费收入的办法在“
保费收入”帐户中计算了营业收入,则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应税营业额时,
可相应从“保费收入”帐户中扣除这部分自行计算的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四、对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的营业税征收问题。
按规定,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征收营
业税。对其他非金融机构如果发生借贷、委贷等业务取得各类罚息、罚款、加息
等收入,亦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对委贷业务的罚息、加息等收入,仍由受托金
融机构在代扣代缴委贷业务营业税时一并扣缴。
五、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帐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不论其财务制度规定如
何处理,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并在企业申报纳税时单独列明反映。
六、关于委贷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纳税人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仍由签订委托贷
款协议的受托金融机构履行代扣代缴委贷业务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对本市金融机
构受托经办外省市金融机构在沪的贷款业务,应由本市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受托经
办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对本市金融机构委托外省市金融机构经办当地
的贷款业务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可凭外省市金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代扣
代缴证明单,不征收营业税。
沪财办(1997)16号通知下达前,各受托金融机构已对结息部分的委贷利
息收入按原税率代扣代缴了营业税的,可不再补征;对尚未结息的委贷利息收入
或16号通知下达后结息的委贷利息收入,均应按提高后的税率代扣代缴营业税。
七、关于保险业初保、分保业务的征收问题。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保险业初保、分保业务的营业税征收问题,仍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
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执行,
并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分保
险业务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同时向分保险人出具代扣代缴证明单。本市分
保险单位取得初保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代扣代缴证明单,方可对分保费收入
不征收营业税。
对本市保险单位接受外省市保险单位的分保险业务,其取得的分保费收入,
不论是否取得代扣代缴证明,均可按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八、凡从事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规定的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
让(如证券、外汇、非货物期货买卖等)、金融经纪业(如证券代理业务等)、
其他金融业务、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以及保险业务等内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
按提高后的8%的营业税税率计征营业税。
对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前,对货物期货交易所及货物期货经
纪公司的各项货物期货交易收费仍按“服务业”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
九、对按季结算贷款利息并按季编制会计报表的金融机构,其纳税期限为一
个季度;其他金融机构及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
(国税流二函(1997)005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