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财务列支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四(1997)17号颁布时间:1997-06-17
1997年6月17日 沪地税四(1997)17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
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7)16号〕精神,对本市城镇私
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参加社会医疗费统筹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财
务列支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市城镇私营企业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当年度本市私营企业职工
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统一基数总额5.5%比例计算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其中3%部分
在企业已按计税工资总额14%提取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2.5%部分在“管
理费用”中列支。
二、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当年度本市个体工商户
及其帮工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统一基数总额6.5%比例计算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
“营业费用”科目下设的“管理费用”明细科目中列支。
三、本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需凭有关部门开具的缴款凭证和投保清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在税前
扣除。对超统一基数投保所缴纳的费用,私营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企
业当年度福利费超标准支付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在“税后列支
费用”科目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