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晋财预字[1997]159号颁布时间:1997-09-02
1997年9月2日 晋财预字[1997]159号
各地、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5号《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
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有问
题一并通知如下: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是国务院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
业健康发展、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
资机制的多渠道投入体制而出台的一项重大举措。各地市对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工作
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开展对纳费户及全社会的宣传,为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创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
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统一使用由省地税局印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定额凭证”和
“一般缴款书”。“定额凭证”管理办法同税收定额完税证。
三、具体缴库办法:纳费户直接向国库缴纳的,一律填开“一般缴款书”,由纳
费户按照规定的缴纳期限,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务部门自收的,由征收单位开具山
西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定额凭证",向纳费户收取文化事业建设费,并按日汇总填开
“一般缴款书”,缴入国库经收处。当日来不及的,可在次日办理:对于当地没有国
库经收处的,税务部门自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可以按照规定限期限额办理缴库。具体
入库科目和入库级次,按省财政厅(1997)晋财预字第14号《关于转发〈关于
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四、我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计算征收,统一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山西省财政厅(1997)晋财预字第14号《关于转发〈关于开征文化
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7日 财税字[1997]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6月17日
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
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
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
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舶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
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
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
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
收标淮,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