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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办第三产业享受税收优惠等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162号颁布时间:2002-07-01

     2002年7月1日 京国税发[2002]16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接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的反映,经研究,对有关企业所得税具体业务政策问题 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新办第三产业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一)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字[94]00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新办第三产业企业(不包括金 融保险企业)均可享受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新办咨询企业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 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享受税收优 惠。   (三)新办第三产业计算减免税的起始时间统一为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即企业 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如年度中间领取营业执照,属6月30日之前的,当年 作为一个纳税年度,7月1日之后领取营业执照的,可向主管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选 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起始时间推延至下一年度。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制的科研单位,如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 企业”且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的,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缴纳 企业所得税。   (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同 时,可以再享受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的优惠。   (三)对享受减免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批复其减半征收所得税时, 应同时明确减半征收期满后,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对新入驻北京市新技术产 业开发试验区的已过减免税期限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按15% 税率征收所得税的申请并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科技园区核发的产品黄卡、营业执 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生产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予 以办理批复,自入驻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等十三个部委《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国转联8号)规定,对为安置自主择 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 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国税局批准,自领取营业执照证之日起,3年 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主 管税务机关应对此进行审核认定。   四、凡是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 按《财政部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财企 [2001]251号)规定执行,即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 开支必要的业务招待费,并允许税前扣除。   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发票上所列明的进项税款不予从销项税款中抵扣或者不予出口退税。由于不 予抵扣或者不予出口退税的进项税款会增加纳税人的销售成本,因此允许纳税人在被 确认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此类进项税款转入销售成本,并允许税前 扣除;纳税人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 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 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纳税人按规定已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取得出 口退税的,应予冲减销售成本,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 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是指纳税人从 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借款人自身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 得在税前扣除。   七、参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 [2000]295号)规定,企业应从2000年9月6日起,不再实行住房基金 和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企业在2000年9月6日前 出售住房的所得或损失按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前的政策处理,企业在2000 年9月6日后出售住房的所得或损失按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后的政策规定执行。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39号)中企业出售住房的时间是指企业的房改方案报经当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时间或者上级单位批准的房改方案报经当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报备的时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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