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8号颁布时间:2004-07-01
         
        
            
  二十七、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
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
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
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灭失证明和有关证书注销证明原件。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
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
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购置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
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购置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
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
出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证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船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更新改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
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更新改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
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
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
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进口理由;
  4.《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进口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
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进口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
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机构提供的丢失证明。”
  2、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
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
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直接向农业部提
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3、第十二条修改为:“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况外,其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
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4、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
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和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渔业捕捞许可证。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5、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
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
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6、删除第十九条。
  7.第二十条修改为:“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
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1)到公海作业的;
  (2)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
域作业的;
  (3)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4)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5)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6)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
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7)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
的。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
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
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8.删除第二十一条。
  9、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
准。”
  10、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
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具体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11、删除第二十六条。
  1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1)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原件;
  (2)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3)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1)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2)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3)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1)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2)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
人员名单;
  (3)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跨省或跨海区作业,依照规定应当申请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
资料外,还需提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3、相应修改附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取消县级、市级、海区局审核意见栏。
  二十八、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
发布)
  1、删除第三条第三款。
  2、第六条修改为:“申请进入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
证,应当于每年4月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申请表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3、附件一申请表格式中的主体资格根据上条作相应修改。
  二十九、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
日农业部发布)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沿渤海、黄海、东海各省(直辖市)、地(市)、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作业的本辖区渔船进行必要
的指导和管理。”
  2、第五条修改为:“申请进入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作业的渔
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于每年4月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3、附件一申请表格式中的主体资格根据上条作相应修改。
  三十、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发布)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
内完成审核。”
  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发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外国渔业船舶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
业生产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
港监督管理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其从事渔业
活动的决定。”
  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
业部发布)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外,本办法所称……”
  2、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
《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级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
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
署意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
部审批。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
否发放特许捕捉证的决定。”
  3、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
《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
级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捉证的决定。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
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捉证的决定。”
  4、第十七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向省级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
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
出是否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决定。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驯
养繁殖证的决定。”
  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
品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
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
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
用证的决定。”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
  (2)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
  (3)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7、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
申请人应当向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运输证的决定。”
  8、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运输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
  (2)具备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3)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9、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
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进出口单
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
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口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农业部在批准前,应当经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10、第四十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其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并应当自收到论证结果之日起
15日内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
出是否同意引进的的决定。”
  1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的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
清楚;
  (2)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合法取得;
  (3)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4)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量充足,适宜出口;
  (5)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
  1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进口的目的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
  (2)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需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3)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不会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产生破坏作
用;
  (4)不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13、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
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应当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
并报农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
  农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动的决定。”
  三十三、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1998年3月3日农业部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向农业部申请审定……”
  2、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专业单位的种质检测报告(复印件)” ;第五项
修改为:“专业单位的抗病性鉴定报告(复印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申
请审定水产苗种的生产技术说明”。
  3、第四条修改为:“审定程序如下:
  (一)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
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三)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
材料送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定。
  (四)农业部自收到审委会的审定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通过审定的
决定。同意通过审定的,向申请人送达通过审定的书面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不同
意通过审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
  5、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
  三十四、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发布)
  删除第一部分内容。
  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5年2月15
日农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1、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考试的船员应当向考试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附件二);
  (二)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附
件三);
  (三)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
  (四)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身份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五)经主管机构认证的培训机构出具的业务培训证明;
  (六)原职务船员证书和《渔业船员服务簿》(初级职务考试者除外)。
  申请初级职务考试者,还应提交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认定的培训机构出具的
“50米以上距离的游泳合格证明”;
  在主机总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船员申请考试的,还应交验
《渔业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在主机总推进功率2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驾驶员申请考试的,还应交验
《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合格证》;
  考试发证机关应当对审查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准考证》。”
  2、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三条:“申请考试发证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知道考
试成绩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申请审(换)证,需要考试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知道考试成绩之日起20日
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需要考试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
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三十六、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5年8月18日农业部发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申请考试发证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知道考试成
绩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申请审(换)证,需要考试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知道考试成绩之日起20日
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需要考试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
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试发证办法
(1998年3月2日农业部发布)
  1、标题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
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渔业船舶普通船员。”
  3、第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类渔业船舶普通
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基础训练……”
  4、第四条修改为:“……海上急救、救生艇筏操纵、海洋防污、海损事故紧急
处理等十项内容的基础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5、第五条修改为:“农业部是渔业普通船员持证上岗制度的主管机关,负责制
定相关政策、考核大纲、证书格式;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协调和检查本海
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的考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渔业普通船员基础训练的考核发
证机关(简称“考试发证机关”),负责本辖区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工作。”
  6、第六条修改为:“渔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培训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场地、教
学设备和相应的教师队伍,并按照考核大纲进行培训。
  培训单位和教师资格由各考核发证机关根据农业部的规定统一认定。”
  7、第七条修改为:“申请《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应当向
考核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本人填写的“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2)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附件
二);
  (3)二寸正面半身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4)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有效的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5)渔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培训单位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8、删除第八、九、十、十一条。
  9、第十二条修改为:“……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
  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业部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1、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应
当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捕捞渔船应当交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四)远洋渔业船舶应当提供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签发渔业船舶国
籍证书;在其他航区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由登记机关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
证书的决定。签发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的,同时核发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三十九、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业部发布)
  1、第七条第五款修改为:“因科研需要捕捉鲥鱼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由农
业部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实行限额捕捞。
  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
决定。”
  2、第八条修改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由农业部核发专
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限定捕捞网具……
  农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3、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4、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养殖、科研需要采捕四大家鱼和需要采捕其他经
济鱼类的鱼苗培育原种进行人工繁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由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在指定区域和时间,限额捕捞。
  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
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5、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原第四款作为第五款:“省、直辖市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6、第十二条修改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
可证的决定。”
  7、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
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四十、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
  1、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天然苗种的,向农业部申请;捕捞本规定
……向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发放……”
  2、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和捕捞禁捕对
象的,向农业部申请,由农业部核发捕捞许可证。捕捞作业时应当悬挂统一规定的标
志。”
  3、增加一条:“农业部或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
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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