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 颁布时间:2001-12-26
2001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附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
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
定。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
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的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
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
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
人民币;
(二) 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
三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
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三) 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四) 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
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
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
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
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
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
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
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
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的内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
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
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 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
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
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
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
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
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
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
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
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项中规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
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
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
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又分为《跨地区增值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
业部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的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
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5
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信息产业部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 第(六)、第
(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信
息产业部的审查工作应当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
对已经依法设立公司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
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基础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
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后,信息产业部向其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
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
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
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电信主管部门应当
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
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
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
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
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后,电信主管部门向其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
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
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组成。
经营许可证的正文部分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
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附件部分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
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等附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
定增发经营许可证附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在本办法附件中列出。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
可以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件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
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
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
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
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
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
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
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
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公司的子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
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
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
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
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
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
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
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
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在当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
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
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
确认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20
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
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
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
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
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 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
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
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
可证。
第五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
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
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
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
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
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
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
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
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
证机关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或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
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
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
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
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
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
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
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的
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
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
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规定参加年
检的或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
收回注销,通知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 例》第七十条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六十九条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
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和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
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略)及附件:
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附件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附件三 特别规定事项
附件四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略)及附件:
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附件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附件三 特别规定事项
附件四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附件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的法定凭证。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
营许可证》两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
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基础电
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为5年、10年。《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对其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生效。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
前90日,按本办法的规定续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再继续经营的,应提前90
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
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善后工作后,由原发证机
关为其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
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
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
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
信服务。
不能在一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
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
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九、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
报告年次年的第一季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
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还须提供其各地分公司或子公
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电信业务经营者各地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相
应的年检材料。
发证机关对年检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年检中
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
向社会公布。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或
变更手续,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向其他相关单位办理开展业
务的手续。
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从事电信业务
经营活动的,电信主管部门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附件包括: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使用规定(附件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附件二);特别规定事项(附
件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附件四)及颁发经营许可证后发证机
关增发的附件。
附件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
规定的各项义务,其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在电信业务经营活
动中,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电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信
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
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有权对电信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权利义务如下:
一、电信业务市场方面
(一)经营者享有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权利,应遵守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文和
附件)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二)经营者有权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
覆盖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未经许可,严禁采取租用国际电信专线、设置电信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经营国际
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三)未经发证机关批准,经营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电信业务经营权。
(四)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
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建设电信设施或者组建电信网
络,提供电信服务。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
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五)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等相应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应统一、规范。
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在子公司中的股权或者股份应不少于51 %,国有股权或者
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规定。
(六)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
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有
关情况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
区不能授权多家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
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不得在当地开
展电信业务。
(八)经营者有权按照规定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使用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
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使用
信息,并按规定为其及时提供。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核验申请者所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对于
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以及未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的申请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
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
经营者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不得使用非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基础设施
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
(九)利用境外组织或个人的卫星转发器等电信资源和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在国
内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十)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开展业务的有关情况报告电信主管
部门。
开展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材料中未提及的新的服务内容时,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
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
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但必须规范代理行为,依法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理者在提供代理服务时,应以经营许可证持证者名义向用户提
供电信服务,不得采取组建电信网络或启用新的电信服务号码等方式自行向用户提供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代理者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责、权、利,保证电信
业务代理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经营者应明确要求代理者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代理者违反国家资费政策的责任
由相应的被代理经营者承担。
(十二)经营者应当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在经营电信业务时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利用在电信业务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影
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2、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用低于成本的价格等方式经营电信业务,进行不
正当竞争;
3、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业务或者强迫用户使用其指定的电
信业务;
4、以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手段,扰乱其他
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5、擅自停止经营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当经营者发生上述行为时,其他经营者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要求予以制止。
(十三)经营者有权按规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但应当自
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做好用
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十四)经营者有权依法开展电信业务宣传,有权依法制作和发布广告,宣传内
容应当准确真实,符合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
经营者进行业务宣传时应当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得制作、发布虚假
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十五)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时,经营者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十六)经营者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1、根据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者会计资料报送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本
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会计资料;
2、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3、电信主管部门按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经营者应当使用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软件和格式进行相关资料的编报工作。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按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经营者报送的资
料。
(十七)接受会计监管的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1、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
2、按照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建立本企业的分业务会计核算系统,向电信
主管部门报送分业务报表和电信业务成本数据及相关信息;
3、主动配合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
作;
4、有权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十八)经营者申请在境内外上市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电信业务,应当向电信主
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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