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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境外就业和对外劳务合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公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1999]121号颁布时间:1999-09-16

     1999年9月16日 劳社厅函[199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 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促进国际劳务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我国传统的技艺和专长在国际上的良好声 誉,观对境外就业和对外劳外合作人员(以下简称对外劳务人员)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公证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劳务人员须持印有中英文对照并套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职 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 的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办理职业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二、对外劳务人员原来所持的职业资格证书(含《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 证书》以及《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省级以上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或 鉴定复核后,统一换证,并在证书照片处盖省级以上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钢印。   三、对外劳务人员办理职业资格书公证时,应持本人身份证件、涉外证书原件及 其复印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其住所地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提出申请。经公 证处审核无误后,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书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 (套红印),以及持证人照片处省级以上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钢印属实 的方式,出具公证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应将上一季度发 证书情况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并抄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附件:职业资格证书特征说明(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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