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293号颁布时间:1992-06-19
1992年6月19日 价费字[1992]293号
海关总署: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
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海关系统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
管手续费暂行办法》执行。
二、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
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执行。
三、进口货物浦报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执行。
四、海关系统其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
准》执行。
五、海关系统制定的各种单证,凡需收费的,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1990]价费字228号文件规定的原则,由海关总署制定收费标准,在执行之
日前三十天内,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
(委员会)、财政厅(局)。
六、各项收费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上交财政的,要及时上交国库;属于预
算外资金的,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暂时使用经财政部
批准,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八、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
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四:(略)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旅游事业的发展,便利有关企业或人员办
理海关手续,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根据所在地的港口。车站、国际航空站、国界孔道和国际邮件交
换局(站)进出口货物、旅客行李、邮件以及运输工具的实际情况,规定监督区域。
在海关规定的监管区域以内执行任务不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条 有关企业单位或人员要求海关派关员到监管区域以外办理海关手续,执
行监管任务时,应事先向有关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并按以下规定交纳监管手续
费。
(一)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五十元。每一工作目按八小时计算,不足四小
时的按半日计算;超过四小时、不足八小时的,按一日计算。
(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加倍支付。
在监管区域外执行任务的,应由申请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并支付其费用。
第四条 海关收取监管手续费时,应当开具收据。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
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各级海关提供优质服务,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国
家经济建设,由海关对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的含义是:
减税、免税货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口关税条 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予减征和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货
物(以下简称减免税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口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
复运出境的货物。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 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
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
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予暂时免税进口
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
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
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
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予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
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征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
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九十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一)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中为装配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
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二)来料加工中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加工金首饰、裘皮、高档服装、机
织毛衣和毛衣片、塑料玩具所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
之一计征;
(三)进口后保税储存九十天以上(含九十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按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四)其他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
征;
(五)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赋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币
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费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
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
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七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
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目征收手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费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
作他用需补征关税时,已征手续费不予退还。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
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
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的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转关运输货物
的滞报金起收日期为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的第十五日;邮运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收
日期为收件人收取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十五日。
滞报金按日计收。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之日亦计算在内。
第四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滞报金的起
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
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
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过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将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的。
(二)收货人,经海关批准,向海关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限内补办
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和扣留的进口货物在被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满人民币十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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