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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2000-09-01

      2000年9月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工程估算、概算、预 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本市专业造 价管理部门,在全市统一协调的基础上,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 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基价表、劳动定额、工期定额、人工单价、工程材料、 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本市工程造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 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统一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 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经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审查后,由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解释、裁 定和技术经济鉴定,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 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基价表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 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参照本市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人工单价、 工程材料、半成品、设备等信息价格、结算价格。区县(自治县、市)工程造价管理 机构负责调查、核实本地材料的现场结算价格,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各 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市统一计价依据开 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报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由 有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 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并报经计划管 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 价表等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但涉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概算,应当 征得计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 类别费用核定书、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由工程承发包双方共同核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根据编制期的概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 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等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对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的标 底价,必须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和相关定额等规定,结合 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以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为基础,明确工程造 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 容后确定。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其合同价必须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结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 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 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和工程进度记录、设计变更资料、现 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投资建设的竣工工程结算实行审定制度。施工单位和建设单 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编制和审核,并由建设单位向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审, 报审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必须由双方单位共同认定,签盖双方单位和批准人印章以及 编制、审核人的相关资格证章。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建设工程造 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 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审定结论,大中型竣工工程结算的审定可视其具体情况适 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 和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未按本规定报送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不得作为 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凡属政府 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工程标底、工程预算、 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财务结(决)算,还须由财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 项目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凡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执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 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发包代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 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市,必须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 理准入手续,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一)建设项目投 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 决算、工程招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 索赔费用的计算;(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 定;(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 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审 工程造价。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 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建设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收到意见书后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 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所承接的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 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内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应的资格证书上岗。市外造价专 业人员进入本市从事造价业务,须持相应资格证书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验证注 册,并在相应资格证书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审核、评估、监控、管理的单位和专业人员 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编、审工程 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具体情况,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本规定报审招标工程标底、施工合同 价和竣工工程结算文件,经责令补报仍然逾期不报的;(二)施工、建设单位与造价 咨询单位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的;(三)违反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 定,附加不合理条件,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 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一)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三)超过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四)出借、出租、转 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 (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一)无证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二)超越资格证核定范围,承 接工程造价业务的;(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四)接受同 一咨询文件,同时为相关各方编审工程造价的;(五)泄漏招标工程标底、压低或哄 抬标价的;(六)工程造价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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