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2004-04-16
2004年4月16日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
商事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
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
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
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
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
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通过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
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
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 商 人
第五条 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
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
其分支机构;
(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
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
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
行为。
第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八条 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
请办理。
第九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
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
(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
(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
(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
(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
件。
第十三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
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
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
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
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为无限责任商人的成立日期。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无限责任商人可以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
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无限责任商人不得以拟使用的名称从事商行为。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无限责任商人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暂扣其营业执照或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
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无限责任商人终止营业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
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由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
(四)完税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无限责任商人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以此逃避其应负担的债务。
故意隐瞒债务注销登记的,一经查实,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注销登记,并处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无限责任商人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年度
检验,并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接受
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自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有限责任商人和
合伙组织应公告其被核准的登记事项。公告的事项应当与登记事项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事项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公告事项,不能对抗他人;因过错造成公告错误,造成善意
第三人损失的,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或复制有关商人登记事项的文件,但
涉及商人商业秘密的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交换商事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关于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
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
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商事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
当对负责登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
第二十六条 商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商人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
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号,但仅限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申请登记的字号其文字或内容不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四)含有不良政治意义或带有种族、民族歧视;
(五)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
(六)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字号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误解为他人营业的字号;
(七)用阿拉伯数字或外文字母组成;
(八)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商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发给申请人名称使
用文件。在名称被核准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没有使用该名称的,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
名称。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在特区内已登记的字号作为自己在特区内商事登记
的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依据协议特许经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与注册商标不同一的字号或不含注册商标的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但只
能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在单独转让字号或名称时,转让人在登记机关同一管辖区内不得继续使用被转让
的字号或名称。
转让字号或名称未经登记的,不得以此对抗他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与第三
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业转让应当转让包括名称在内的营业财产。在受让人不使用因转让
取得的名称时,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有限责任商人可以转让其分支机构,但仅限于财产转让,受让人不得使用该分支
机构的名称。无限责任商人不得转让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
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
第三十五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
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第三十六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营业转让生
效或公告一年内请求受让人清偿债务。
第五章 商业帐簿
第三十七条 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条例
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商人应当在开业时设置会计帐簿。为了解营业上的财产和损益情况,
应制作会计帐簿和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 商人可以采用电子帐簿,但在更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得破坏已经
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条 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详细记载已经发生的交易情
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帐簿应清楚地记载开业和每一年终了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价值。
会计帐簿的制作人应当依据会计帐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在资产负债表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帐簿应当依据原始凭证记载对交易和营业财产发生影响的以下事
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依法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商人应当设置专人妥善保存商业帐簿。商业帐簿的保存期限依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机关依据出资人(股东)、合
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诉讼当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业帐
簿。
第六章 商业雇员
第四十五条 商人可依章程或合伙协议选任经理从事具体的营业。
第四十六条 商人可以聘任若干经理(包括副经理)共同行使代理权。
其中任意一名代理人根据商人的委托所从事的商行为,对商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经理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商人处理各种营业。
经理有权提名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提请商人聘任或解聘。
经理可以选任和解聘副经理以下的雇员。
第四十八条 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经理未经商人授权为他
人提供担保或处分商人的不动产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经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不
得从事与聘任自己的商人相同的业务。
商人有权将违反该义务的经理的交易视为自己的交易,并因此取得其收入。
商人从知道经理有违反该义务时起经过三个月或从经理进行交易时起经过一年不
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该权利即丧失。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商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职责类似于经理职责的人,其权限
视为与经理的权限相同,但不得代理商人进行诉讼方面的行为。
第七章 代理商
第五十一条 代理商是固定或持续地接受委托,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进
行交易的独立商人。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代理从事营业活动的代理商,称为区域代理商。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独家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称为独家代理商。
第五十二条 代理商在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交易时,必须首先与委托人
订立代理合同,否则其行为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代理商与委托人的合同期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续订合同但继续履行原代理合同的,
视原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终止不定期合
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当事人。
因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或不可抗力而终止合同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代理商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
人应当为代理商履行其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促成交易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代理
商与委托人均有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除代理合同有明确限制外,代理商可同时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
的委托或者从事与委托人存在竞争关系的营业。
第五十五条 代理商不得擅自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属于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即使代
理合同终止代理商仍负有该义务。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与代理商代理关系终止时,双方可以订立协议,约定在委托代
理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限里限制代理商从事与委托人相同的营业,该期限自委托代理
关系终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代理商可以就此要求委托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代理商因重大过错造成代理合同终止,丧失前款规定的补偿请求权。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商应得的报酬。如果代理合同未
明确规定报酬的数额的,代理商有权依据其在授权范围内实际提供的服务,依商业惯
例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八条 代理商已为交易的进行提供了服务但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违约而交易未
成功的,代理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九条 在代理合同解除后六个月内,如果委托人所达成的交易可归因前代理
商的服务,前代理商对这些交易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因代理商的过错而解除代理合同
的除外。
第六十条 委托人在区域代理商代理的区域范围内达成的交易,区域代理商代理无
论是否参与这些交易,均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六十一条 代理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代理或促成交易代理商对委托人享有债权,但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
偿的,可以留置所占有的委托人的货物或有价证券,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禁止留置的
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字号、经理、商事登记的公告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不适用于
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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