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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颁布时间:2005-04-21

     2005年4月2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九条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九条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 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 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 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管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排污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提供相关资料, 并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 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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