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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合肥市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合政办[2005]3号颁布时间:2005-01-07

     2005年1月7日 合政办[200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合肥市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实施 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合肥市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实施意见     为加强城镇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的管理,确保失业人员享受应有的医疗补助待遇, 根据《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对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每月享受定额医疗补助金。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治疗、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 业人员,按规定给予住院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    定额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5元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住院治疗、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人员的,按其失业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发放 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 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24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 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3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 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48个月失业保险金。    分娩的失业人员,参照生育保险规定,按顺产、助娩产、剖腹产三种情况,以上 述缴费时间规定的比例报销,报销上限顺产不能超过1200元、助娩产不能超过1 500元、剖腹产不能超过2500元。    失业人员因生育引起的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三种疾病所发生的住院医 疗费用,按其累计缴费年限规定的比例和上限报销。    三、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范围    定额医疗补助金按月发放,由失业人员本人包干使用,包括门诊诊疗、购药等所 有费用。    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范围,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 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    失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失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治疗的;    (二)非急诊未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或者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自 行转院就医的;    (三)使用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 的费用(分娩的除外);    (四)由于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致病或者酗酒、自杀、交通事故、医 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失业人员在申领医疗补助金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四、失业人员的住院管理    失业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失业人员患病时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本市失业人员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二)失业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主动出示《劳动保障手册》,《劳动保 障手册》不得转借;    (三)失业人员因患急诊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可在本人居住地附近 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    (四)失业人员住院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院证 明办理转院手续,并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五、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程序    (一)失业人员患病住院就医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后按规定申请医疗 补助金;    (二)失业人员出院后,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 医疗补助金。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失业人员医疗费相关材料时,须审核 并填写《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金申领表》,于每月的15日前报区就业保障服务中 心审核。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送来的失业 人员医疗费用及相关材料后,在当月20日前上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市失业保险 管理中心复核后于当月25日将报销表返回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    失业人员于次月1-5日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签领手续, 到银行领取。    六、报销住院医疗费应提供的材料    (一)失业人员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时需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专用发票、出 院小结、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失业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专用发票、 《准生证》、《出生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做绝育手术的失业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专 用发票、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    失业人员应妥善保管所有医疗单据,由于个人原因造成单据缺损、丢失,影响审 核支付的,由失业人员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须严格执行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规定,加 强对失业人员的医疗票据的审核、管理。对不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金,造成失业保险 基金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市属三县结合本地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照执行。    九、本实施意见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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