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30日 铜政[2004]4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规划局编制的《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批转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各种规划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城
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筑管理。
城市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和建筑总图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筑总图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
2020年)确定的用地性质。
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化及生态防护用地,河、湖、水域及文物保护用地,
道路广场用地,主要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均不得调整。
第六条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建设用地适
建范围规定》(附件3)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米的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设地区
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
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成片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4)
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且大于 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
零星建设地区。其中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零星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零星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2)多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
(3)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
(4)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
型的建设用地。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
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
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
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
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相应居住建筑的
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 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
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
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 第十条规定面积的。
第十四条 现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
行新建、扩建(含加层)。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
规定外,不得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我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成片开发建设改造的地区,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
(含15°)以内,下同)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3控制。
零星建设地区,其与相邻地块的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4控制。
2、不允许建设朝向为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
下同)的多层居住建筑。
3、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以及周边地形环
境较为复杂的项目,因建设可能影响周边居住建筑的须做综合日照分析后核定。
(二)侧面间距
1、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少于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的居住
建筑侧面间距不少于13米。
2、高层塔式居住建筑、多层和中高层点式居住建筑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的居
住建筑之间应符合视线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上述建筑间距适用于无地形高差的地块所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
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其间
距按居住建筑要求确定。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除应满足
消防要求外,还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
2、非居住建筑( 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
第十八条规定控制。
(二)侧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 第十七条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卫生
防护、消防要求,其建筑按整体综合建筑考虑,应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
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
倍,且其最小值为10米。多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
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消防规
定控制,且最小值为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不小于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
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
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城市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
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流、铁路、各类管线两侧的建
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洪、环保、管线工程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
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
规定》(附件5),但相邻建筑物间距之和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多(低)层建筑物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
1、在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不含违法建筑)和规划建筑规定间距前提下,位
于用地边界南侧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不少于建筑物与边界北侧多(低)
层建筑物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最小值为8(3)米;位于用地边界北侧的多(低)
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
最小值为4(2)米。
2、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永久性建筑或规划建筑的地区,位于边界南侧和北侧
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建筑物自身高度的0.8倍和0.
4倍,且最小值不少于8(3)米和4(2)米。
位于用地边界南侧和北侧的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
建筑自身高度的0.5倍和0.25倍,且最小值不少于6(3)和2(1.5)米。
(二)多(低)层建筑物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位于用地边界东、西两侧的
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距离应不少于该建筑物与其东、西两侧建筑规定
间距的二分之一;主朝向东西向的多(低)层建筑物距其东、西边界距离最小值为5
(2)米。
(三)高层建筑物及锅炉房、变电所、各类厂房等具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
物在退让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的间距外,还必须同时满足规范要
求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四)高层建筑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和规划建筑物时,高层建筑物退让北界最
小值为20米,退让南界最小值为8米,退让东、西界最小值为6米,高层建筑的裙
房毗邻边界时,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要求执行。
(五)地下建筑物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
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5米。
(六)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的前提下,建
筑物退让距离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含高
层建筑裙房)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附件6)。在旧城区,按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后,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建筑物与现有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
0米。
第二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
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
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有临时停车
和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
于10米,高层不得小于12米,并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
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室外地坪以上部分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逾越建筑红线。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河道(含明渠)、铁路两侧建设时,建筑物后退城市河道、铁
路的绿化防护带的距离应不小于3米。
如城市道路两侧有绿化防护带时,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绿化防护带距离应不小于
3米。
不得在城市排水主干渠(暗渠)上进行各类建筑物的建设,沿暗渠两侧建设时则
退让距离应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沿长江防洪堤内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防洪堤的距离应不小
于防洪堤达到标准以后的堤脚线保护范围(堤内≥30米、堤外≥50米),在退让
范围内无特殊需要除绿化外,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段和重要文物古迹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
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和保护要求应符合规划要求及相关规定,并附相关部门签署的
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保
护区的规定范围: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两平行面的区域,称
为高压线走廊。
1、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保护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旧城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具体宽度,应经电力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规划新建的电力线路,在市中心地区、城市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
主干道、繁华街道、风景区等,应采用地下电缆。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每边向外侧延伸距离不小于0.
75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须
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
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区域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应遵循
“显山露水”的原则。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要求,由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具体核定。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的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物
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为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
投影的总面积,L为建筑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
沿路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第三十五条 多层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
制高度。
高层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按其主要立面朝向临接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
制高度。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前面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算为道路规
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绿地控制
第三十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除符合国家相关规
范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标准外,还须符合《建设用地绿地率规定》(附件7)。
第三十八条 城市景观绿轴、城市道路、河道、铁路等防护绿带(含工业区的),
其宽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和公共绿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
或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八章 公共建筑停车场
第四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除应按《停车场规划设计原则(试行)》([88]
公(交管)字90号)等相关规范或相关规划配建停车场外,还须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类公共建筑配套停车场的停车泊位,按规定进行核算。机动车指标
以当量小汽车车位计,露天停车场按每当量小汽车位30平方米,室内停车场按35
平方米计,摩托车按每辆3平方米计;自行车按每辆1.5平方米计。
第九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
80-93)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下列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高档居住区或别墅区每户必须配建一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居住区每百户必须配建二十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每千人配建不小于200-300平方米的室外公共体育活动
场地。
第四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组团级以上(含组团级)道路必须配置路灯。
第四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内各类管线必须下地敷设。
第四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配建宣传栏。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是实施《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具体技术规定。违
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规划区以外的其它建制镇、工矿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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