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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2004-08-20

     2004年8月20日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通过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 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费征缴领导工作,保证社会保 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多渠道筹集 社会保险基金,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 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 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 各项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 定执行。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登记申报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 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与之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之建立劳动 合同关系的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民办非企业单 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 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的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的人员。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 会保险费。   鼓励缴费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 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鼓励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 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情况于次月10日前告知 地方税务机关。   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 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 供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数、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缴费单位申报的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核定,并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和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国 家有关规定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 算。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漏征、少征、多征,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缓征,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地方税务机关 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1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 保险缴费登记。在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地方税 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缴费 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10日 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 10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 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 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不能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 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 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之外的 社会保险费:   (一)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尚未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经营困难,暂时失去缴费能力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的缴 费担保,并提出缴费计划。缓缴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担保的财产。担保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 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 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 代扣代缴,没有单位的由个人直接缴纳。   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 次缴费基数,按月或者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 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 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等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资产分配 时,应当依法优先偿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 不得不核、漏核、少核、多核;做好个人帐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并保证其完整、安 全。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 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帐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开展社会保 险稽核工作,共同核实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新 的社会保险缴费台帐,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被稽核单位应当 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 本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情况和其他征缴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 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和其他征收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 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申报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与 实际情况不符的,可按照缴费单位的计税工资总额据实征收社会保险费,并通知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调整缴费基数。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督 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 未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缴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 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 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侵 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或上级工会组织、缴费单位的上级 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征收管理和稽查,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审计 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 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 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 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 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统一征缴数据统计 口径,建立并规范征缴数据相互通报制度,实现计算机联网和信息数据共享。通报内 容包括计划征缴数、实际征缴数、清理欠费数、累计欠费数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 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 法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采取转移、隐匿帐户等手段妨碍 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 提出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 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内部结算中心从其存款或帐户中扣划相当于应缴 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 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务, 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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