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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颁布时间:2004-06-26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已经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 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 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 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 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 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制定。”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 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 终止妊娠的规定》。 ”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 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 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条规 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终止妊娠。逾期 拒不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预征后终止妊娠的,预征 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制定。”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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