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政办发[2007]85号颁布时间:2007-10-31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二)文化宫、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室)、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等的贮藏室、阅览室或展示厅;
(四)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六)商场、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与公共场所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
(三)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举报。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行为人处以十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