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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颁布时间:1998-05-09

     1998年5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 附件: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维护财税秩序,保障省级预算收入及时、 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预算收入,是指应当上缴省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 产收益、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三条 应当缴纳省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 称缴纳单位),负责征收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以及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等,必须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审计、地税、国税和省人民银行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 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支持有关部门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等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省级预 算收入或者影响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 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   第八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省级预算 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征或者截留、占用和挪用省级预算收 入;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第九条 各级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 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   第十条 省财政部门有权要求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征收部门和国库等,提供 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有权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等情 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 省级预算收入的解缴等情况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财政 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 以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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