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18日 冀价办字[1997]135号
各市、县物价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
省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承办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所涉物品
(含不动产)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和需要变卖处理的,委托同级价格管理部门设立的
价格事务所估价,跨辖区的案件估价有争议的及案件涉及金额较大、估价难度高办案单
位认为需要上一级价格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价的,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管理部
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价。
2、各级价格事务所在估价过程中,估价人员可以凭价格事务所介绍信向当事人、
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必要时,估价人员可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协助,被调查人员不
得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假证。
由两个以上估价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作为估价的依据。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收费在国家没有发布办法前,暂按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
政厅冀价涉费字(1992)第8号文收取。刑事案件物品估价费用由其变卖处理款项中列支,
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诉讼案件估价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4、其它物品的估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国家计划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