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0]212号颁布时间:2000-07-13
2000年7月13日 渝地税发[2000]212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在贯彻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
馈。
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适用范围
1.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可适用于以下纳税人:(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
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
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2.定额征收方式可适用于以下纳税人:(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
置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2)收入总额及成本
费用支出均不能准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
以查实的;(3)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
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二、纳税人征收方式的确认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
8号文件规定,界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
度内原则上不得调整。纳税人也可以根据自己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状况,向主管税务
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参考格式:附件1),要求改变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经区县
(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确定征收方式。
三、纳税人应纳税额的确定
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
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市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的适用标准(应注
意与相邻地区的协调配合,同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应基本相同),按照总局规定的
计算方法,确定其应纳税额。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特
点、实际经营情况、利润水平等因素,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
税负不应低于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出来的税负,并报经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
关审批确定。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及
时了解、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当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或有新增收入项目)
时,应调整定率(额)。
四、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一律不得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同时,不
再执行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和乡镇企业按应缴税款减
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等有关政策。
五、积极依法推进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推进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时,应主动争取当地党政领
导和各方面的支持,一是要坚持依法征税,依法征管,正确执行税收政策;二是要切
实做好对纳税户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工作措施要得力、细
致,切忌简单、粗糙,确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质量。
六、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制
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报送市局备案。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已按渝地税函[1999]134号执行的,可
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1:重庆市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认定表(自印)(略)
附件2:重庆市地方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表(略)
附件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2月25日 国税发[20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
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
未设置帐薄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
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
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
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
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
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
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
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
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
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
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
督促其建帐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
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
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
工作协调一致。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
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
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
核定征收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
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
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
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
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
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
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
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
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
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
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或……………=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
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
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
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
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
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
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
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 或1/4,或
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
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
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
(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
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
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
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
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
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
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
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
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
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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