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重地税发[1997]288号颁布时间:1997-09-19
1997年9月19日 重地税发[1997]288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7]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
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6日 国税函[2002]45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
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二字[1997]第15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以家庭或几个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
(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
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对其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
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
商户(包括家庭经营和合伙经营户,下同),应以经营户为单位,就其取得的所得征
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适
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