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重地税发[1997]33号颁布时间:1997-02-03
1997年2月3日 重地税发[1997]33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84号《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
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1.对出口货物计征重庆市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时,比照该规定执行;
2,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在对出口货物计征交通建设附加费时,亦比照该
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
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27日 财税字[199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
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第五条“供货企业在缴纳出
口货物增值税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
育费附加”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征收程序过于繁杂、不便于实际操作。为简化手
续,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就出口货物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有关问题明确
如下:
供货企业在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
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上述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