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2]73号颁布时间:2002-03-28
2002年3月28日 渝地税发[2002]7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会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
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必须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
格执行会计法规和各项财务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务处负责管理全系统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管理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作为基层会计核算单
位,应设置会计部门,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和专职会计人员。税务所和区(市)县局机
关为报帐制单位,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主管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2.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3.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4.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和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5.有较强的工作能力;
6.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
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
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
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遵守职业
道德。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
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
第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部门、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
位的会计主管人;会计主管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部门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
给接交人。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移交人必须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所有会计资料和物品,对未了事项写
出书面材料;接交人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逐项核对点收。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
事项。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
由单位会计主管人监交;会计主管人交接,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由上级主管部
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十五条 会计主管人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
人员的情况等,向接交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
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七条 接交人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证会计
记录的连续性。移交人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撤消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
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单位合并、分设的,其会计工作移交比照办理。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行政单位会计规则》、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
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
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一致。
第二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根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按照财政部当年《政府预
算收支科目》设置和使用类、款、项、目四级会计科目;按照市局统一要求设置和使
用节级会计科目;区(市)县局可在节级会计科目以下设置明细会计科目,用以辅助
核算。
第二十四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市局统一要
求,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不得设置帐外帐,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
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应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
规定执行。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事项。
第四章 填制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
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七要素”。即: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
制凭证单位名称或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
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2.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和证明人签名或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
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3.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经办
人和证明人签名或盖章。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4.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以报帐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
必须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5.职工因公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
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6.经上级有关部门或单位领导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复印件)作
为原始凭证附件。
第二十八条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有误,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更正
(金额错误除外),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九条 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三十条 记帐凭证的基本要求:
1.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七要素”。即: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
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经办人员、记帐
人员、会计主管人签名或盖章。收款和付款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2.填制记帐凭证时,应当对记帐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
张以上记帐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3.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或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
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
4.除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
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
帐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或附原始凭
证复印件。
5.如果在填制记帐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在当年内发现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
相同的记帐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
填制一张正确的记帐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发现以前年度记帐
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帐凭证。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帐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
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帐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经办人员、
记帐人员及会计主管人印章或者签字。
第三十二条 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1.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
行规定。
2.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3.记帐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
册,并加具封面。
对于经济合同、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
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4.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
会计主管人批准,可以复制,并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
签名和盖章。
5.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丢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
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主管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
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应由
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经经办单位会计主管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五章 登记会计帐簿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
计帐簿。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帐。
第三十四条 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帐簿。不得用银行对帐
单或其他方法代替日记帐。
第三十五条 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帐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
由记帐人员和会计主管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启用会计帐簿时,应当在帐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帐簿名称。在帐
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帐簿页数、记帐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姓
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帐人员或会计主管人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
接办人员或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盖章。
启用订本式帐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
用活页式帐页,应当按帐户顺序编号,并需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帐
页顺序编定页码。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基本要求是:
1.登记会计帐簿时,应将凭证日期、编号、经济内容、金额等逐项记载,做到
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
2.登记完毕后,要在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已登符号。
3.各种帐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在
摘要栏注明“此行空白”、“次页空白”字样,并由记帐人签名或盖章。
4.需要结出“余额”的帐户,结出余额后,应在“借或贷”栏写明借、贷、平;
无余额时,在余额栏用“Q”表示。
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5.每一帐页结转下页时,应结出本页合计及余额,在本页最后一行或者下页第
一行的摘要栏注明“过次页”或“承前页”字样。
第三十八条 总帐和明细帐应定期(满页或年终结帐时)打印后装订成册。如因特
殊情况,也可根据需要打印。
在输入收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并与库存现
金核对无误。
第三十九条 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必须按照正确方法更正。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
价证券、往来进行相互核对,保证帐证、帐帐、帐实相符。对帐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1.帐证核对。核对会计帐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
容、金额是否一致,记帐方向是否相符。
2.帐帐核对。核对不同会计帐簿之间的帐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帐有关帐户
的余额核对,总帐与明细帐核对,总帐与日记帐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明细帐与
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帐核对等。
3.帐实核对。核对会计帐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
帐帐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帐帐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帐单相
核对;各种财物明细帐帐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帐帐
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个人核对等。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一年)结帐。
1.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
2.结帐时:应当结出每个帐户的期末余额。在摘要栏注明“本月合计”、“本
年累计”字样,并划上红线。
3,年度终了:要把各帐户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
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帐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余额,
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六章 编制财务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报
表格式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报表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附表等。
第四十三条 会计报表应该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
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第四十四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
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
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单位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章 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的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
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
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帐簿或者设置帐外
帐、“小金库”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
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
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超出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
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
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第五十条 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1.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2.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并立即纠正。
3.对违反《行政单位会计规则》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
予办理。
4.对违反《行政单位会计规则》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
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承担责任。
5.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
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6.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单位集体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
报告。
第五十一条 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
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五十二条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财务决
算数据进行监督。
第八章 内部会计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和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制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2.应当体现本单位业务工作的特点和要求。
3.应当全面规范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保证会计工作的
有序进行。
4.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
5.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6,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不断修改和完善。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负责人对会计
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和会计主管人的职责、权限;会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之
间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等。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各项规章制度。主要内容
包括: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帐务处理程序制度、内部制约制度、稽核制度、原始
记录管理制度、定额管理制度、财产清查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分析制
度、税务所报帐制度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
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