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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办法和重庆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1999]3号颁布时间:1999-01-12

     1999年1月12日 渝府发[1999]3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办法》和《重庆市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四)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 赁所得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地方 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地方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 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除特殊困难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税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 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 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 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六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已在境外按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 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已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 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 纳。   第七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取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 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八条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限的最 后一日。   第九条 纳税人因特殊闲难不能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该期 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市)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 准,可以延期申报,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15天。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需要延期缴纳的,应在该期限内向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自治区、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 缴纳税款,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不同应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 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应据实报告, 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纳税人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 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偷税数额不足1万元并且偷 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10%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追 缴其所偷税款,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 %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 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第十六条 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按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除由税务机关追缴 其拒缴的税款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处抗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 揭发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 物。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 失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经查实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自行申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核定采取“定期定额”办法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亦适 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代扣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 (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均应 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 形式的支付。   第四条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各项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规定 的免税项目除外)。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个人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经税务机关核定采取“定期定额”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 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期定额”办法做好代扣代缴工作。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办税人员,指定或变更办税人员应及时报当地主管税务 机关备案。办税人员代表扣缴义务人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扣缴义务 人应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扣缴义务人应停止支付其应税所得,并在2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工 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纳税人数众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 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后,可不逐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 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 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 缴个人所得税帐簿,并按《征管法》规定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将纳税人取得的不 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 应收未收的税款,税款的计算方法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 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专项记载备查。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 日。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期限报送《扣缴 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有关资料的,经区县(自治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 以延期报送,最长不得超过15天,但不能延期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 实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六 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在收到税 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扣缴义务人可将手续费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办税人员。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 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按《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 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 的税款及滞纳金,并按《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 不满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10%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数额占应缴税款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 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 偷税款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 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拒缴税款外,按《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 税务机关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扣缴义务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税收法律法规对代扣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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