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重庆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1998]393号颁布时间:1998-12-11

     1998年12月11日 渝地税发[1998]393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明确如下,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市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5%。   二、保险业的个人所得税分别由市保险公司和区县(市)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并在 所在地就地缴纳。   三、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      1998年1月23日 国税发[1998]13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收入征收 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 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动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 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 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 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 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中个人所得税的代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7 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 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