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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3〕338号颁布时间:2013-09-27

各设区市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0〕费字155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注册税务师,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二)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

  (三)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四)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五) 增值税纳税审核鉴证;

  (六) 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工产品结算鉴证;

  (七) 研究开发费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

  (八)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涉税鉴证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税务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 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 代理申领普通发票;

  (三) 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

  (四) 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

  (五) 代理建账记账;

  (六) 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七) 税务咨询;

  (八) 受聘税务顾问;

  (九) 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收费,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标准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 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 涉税服务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 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 注册税务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 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涉税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税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的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人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注册税务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施办法和标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鉴证服务或涉税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对破产企业、特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等非营利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税务机关制定优惠减免政策。国家和省政府对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优惠减免政策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并收费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税务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向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注册税务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发生收费纠纷,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争议调解处理,或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税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9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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