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税办发〔2025〕36号颁布时间:2025-12-22
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及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增强大企业税收政策适用的确定性,提升大企业纳税服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结合工作实际修订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办公室
2025年12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规范税收事先裁定工作,提升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水平,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是指基于税企互信原则,税务机关就大企业申请的关于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应如何适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以下称税收政策)给予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而开展的纳税服务。
特定复杂涉税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重组、股权转让、关联交易、项目建设、收入确认、成本费用结转及优惠政策适用等事项。
第三条税收事先裁定是针对大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举措,不属于针对大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包括:
(一)江苏省范围内的千户集团企业;
(二)省、市级列名企业;
(三)县(区)局重点税源企业。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税收事先裁定受理范围:
(一)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
(二)无确定的立项计划或24个月内不会发生的事项;
(三)现行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相关规定的事项;
(四)与申请人在以前年度完成的交易事项具有相同特性且已有税务处理结论的事项;
(五)其他不适用税收事先裁定的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税收事先裁定的受理机关为大企业管理部门。企业可向省、市、县(区)任意一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相关大企业管理部门应当场告知提出裁定申请的企业是否属于本办法的适用对象。
第七条 申请税收事先裁定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并对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两份,详细说明申请内容(主要包括申请裁定事项、对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影响、涉及的企业情况及预期发生时间、适用的税收政策倾向性意见等)和政策依据;
(二)《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见附件2);
(三)申请裁定事项如需事先获得相关单位审批、核准或者裁定的,应提供相关审批、核准或者裁定资料;
(四)拟实施事项的具体方案、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拟实施事项各方就该事项的财务处理等相关佐证资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受理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可采取案头审核、实地调研等方式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事先裁定受理条件。
(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在《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上加盖受理机关公章后交还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但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待资料齐全后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资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事先裁定意见前,申请人如发生资料遗漏、预期计划改变等情形,应书面报告受理机关并重新提交申请。受理机关决定继续受理的,根据最新情况作出裁定意见。
第四章 审议与裁定
第十条 下级大企业管理部门受理的裁定申请,确认无法自行出具裁定意见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移交上级大企业管理部门。
上级大企业管理部门受理的裁定申请,经研究认为应由下级大企业管理部门出具裁定意见的,于3个工作日内向下级大企业管理部门转交。
申请事项跨县(区)的,应当报市局大企业管理部门出具裁定意见;申请事项跨地市或预期影响重大的,应当层报省局大企业管理部门出具裁定意见。
第十一条 大企业管理部门对受理或接受移交的税收事先裁定申请提出处理建议,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形成初步裁定意见报大企业税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根据审核确认后的裁定意见出具《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见附件3),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县(区)局大企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应报市局大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市局大企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应报省局大企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最终裁定意见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裁定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一)不可抗力导致申请人或税务机关暂时无法继续税收事先裁定程序的;
(二)审核与裁定过程中,需申请人进一步补充资料,申请人补充资料超过5个工作日的;
(三)申请事项情形复杂,需向上级机关请示或向其他部门征求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税收事先裁定程序的情形。
裁定中止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税收事先裁定程序。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最终裁定意见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裁定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未能提供必要资料或不配合税务机关了解情况、实地调研等导致审议无法进行;
(二)申请人提出终止税收事先裁定并递交书面申请;
(三)发现其他应终止税收事先裁定的情形。
终止裁定的,税务机关应将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退还给申请人。
第五章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后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受理机关:
(一)税收事先裁定申请的事项不再实施的;
(二)税收事先裁定申请的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三)税收事先裁定申请的事项实施完毕的。
申请的事项不再实施或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申请人可就后续预期发生的事项安排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税收事先裁定意见无效:
(一)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准确的;
(二)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与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资料所述内容不一致的;
(三)在《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36个月内,未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或虽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但未按照裁定意见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的;
(四)裁定时所依据的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对裁定意见具有实质影响的;
(五)申请人对税收事先裁定意见提出异议的。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和申请人应对税收事先裁定资料做好归集留存。申请人所在地大企业管理部门主导,主管税务局配合对税收事先裁定事项加强后续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税收事先裁定意见适用仅限于申请人本次所申请的涉税事项,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纳税人或其他未经申请裁定的事项。申请人申请税收事先裁定不影响申请人纳税义务的履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 参与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如后续上级税务机关对税收事先裁定工作有具体部署,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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