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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5]171号颁布时间:1995-08-29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发(1994)632号]文的精神,我们制定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和《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映,以便修改完善。

附件1: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发(1994)63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除金融、保险集体企业外的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本规定所指的流动资产损失包括:
  (一)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商品、物资等存货和结算资金的短缺、盘亏损失;
  (二)毁损损失(存货残损霉变损失);
  (三)坏帐损失(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
  (四)自然灾害损失;
  (五)其他损失(淘汰、失效过期产(商)品损失等)。
  三、流动资产损失的计价原则:
  (一)遭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形成的损失,已投保的企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差额部分列入流动资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按扣除残值后的净损失计算列入;
  (二)盘亏、短缺、毁损、报废等材料、物资、产(商)品按原价(进价)减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计算;
  (三)坏帐损失金额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
  (四)其他流动资产损失,按帐面原价加附带损失减去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金额计算。
  四、审批权限:
  (一)工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
  在会计年度内流动资产损失累计不超过五千元(含五千元)的,由企业领导审批;损失累计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含二万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损失累计在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含五万元)、五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的,报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县(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商品流通企业
  在会计年度内流动资产损失累计不超过二千元(含二千元)的,由企业领导审批;损失累计二千元以上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损失累计在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含二万元)、二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十万元以上的,报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县(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其他企业
  在会计年度内流动资产损失累计不超过五千元(含五千元)的,由企业领导审批,损失累计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企业主管部门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损失累计超过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含五万元)、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十万元以上的,应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县(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申报审批程序
  企业核销流动资产损失,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处理。
  (一)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规定审批权限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必须具备合法的书面证明(如自然灾害非常损失需有公安、气象等部门的书面证明,不实行坏帐准备金制度的坏帐损失需有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或法院等单位的书面证明)以及企业领导人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意见。
  (二)按本规定需由地方税务部门审批的流动资产损失,企业应填写《流动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表式附后),并提供损失的有关资料,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六、企业接到审批通知后,按现行财会制度进行帐务处理。未经报批自行处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准税前扣除。
  七、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流动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略)
   
附件2: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处理暂行规定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发(1994)63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除金融、保险集体企业外的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固定资产报废的条件
  固定资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可以申请报废;
  (一)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按国家规定因技术进步需淘汰的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的;
  (三)经过预测分析,大修理后虽然能恢复性能和加工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企业转产或产品结构调整后难以转让再用的专用设备和配套建筑物;
  (五)按规定其他应报废的。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损失计价原则:
  (一)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按帐面原价减去已提折旧和残料价值加上清理费用后的净损失金额计算。
  (二)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按帐面原价减去已提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金额计算。
  四、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审批权限
  (一)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报废的固定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抄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二)除(一)项外的其他原因报废和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在会计年度内累计损失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内的,按 (一)项规定办理;累计损失在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含五万元)、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十万元以上的,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分别报县 (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报批程序
  (一)企业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技术部门或持证专业技术人员逐台(件)进行性能和技术参数方面的技术鉴定,并出,具书面证明;属于房屋建筑物的,应请城建或房管部门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并出具书面证明。
  (二)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逐一查明原因和责任人,做出处理后方可按程序报批。
  (三)企业在对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的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填写《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审批表》(表式附后),按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报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审批。
  六、经批准核销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进行帐务处理。未经审批自行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准税前扣除。
  七、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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