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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毗邻地区屠宰税管征问题
(79)财税18字第312号
颁布时间:1979-10-04
关于毗邻地区屠宰税管征问题,最近全区地、市税政负责人会议进行了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1、社员宰猪到毗邻地区的历史习惯市场出售,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员征税时,必须在税票上备注栏内写明销售日期和销售地点。社员将所宰猪肉拿到毗邻地区出售,可凭已纳屠宰税票,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入市登书,由当地税务机关查明属实,允许上市出售,并在税票上注明“已销售”,以免税票重用,防止偷漏税;对于在当地未销售完的猪肉需转移地点出售时,可再注明盖印。
2、为照顾到当前实际情况,方便群众,在本通知下达前确定对社员宰猪重征的税款,应把问题解决在税务系统内部。统一由第二次征税的单位办理退税。今后毗邻地区出现屠宰税征收上的矛盾,双方要加强联系,内部协商解决,力求避免发生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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