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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当场处罚试行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7]136号颁布时间:1997-07-02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税务行政当场处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法规直传处。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务必于7月18日前将《地方税务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的需要量上报我局法规宣传处.以便统一印制分发。

附件1:税务行政当场处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统一和规范全区地方税务行政当场处罚的程序,提高地方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效率,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税收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较轻的,可以依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不经立案程序,当场决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税收违法行为之一,并依照本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可以当场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备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檄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
  (七)未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印制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发票检查的;
  (八)有其他事实确凿、情节较轻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偷税、抗税、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地方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得当场决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 给予当事人下列之一税收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决定:
  (一)限期改正税收违法行为;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当场处罚决定由税务执法人员以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做出。
  非地方税务机关在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做出当场处罚决定。
  第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做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本人执法身份的证件。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税务执法人员在办公场所做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可免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但当事人要求出示的,税务执法人员不得拒绝。
  第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在做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依据的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条文,并口头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税务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税务执法人员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口头告知当事人做出当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条文,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做出的当场处罚决定无效。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做出罚款的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做出罚款的当场处罚决定不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只填写税收罚款收据进行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做出期限改正税收违法行为的当场处罚决定,仍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格式的《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九条 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内容规范、项目完整:
  (一)应填写当事人名称全称或姓名,经济类型以及税务登记号或者身份证号。
  (二)叙述违法事实应当注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类别和情节,文字严谨、详简得当。
  (三)引用处罚依据必须写明法律、法规名称的全称以及具体的条款项目。
  (四)填写罚款数额应当使用汉字;非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应写明缴纳罚款的具体地点和期限。
  (五)在非地方税务机关办公场所做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注明实施处罚的具体地点。
  (六)做出当场处罚决定的税务执法人员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必须填写做出处罚决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全称及做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公章。否则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一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由当事人收执,一份留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留存的一份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当事人或其代表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不另使用送达回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其代表对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没有异议,仅认为处罚过重或其他原因而拒绝当场签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或其代表对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提出异议,税务执法人员认为该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终结当场处罚程序,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转入一般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税务执法人员应于当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送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税务执法人员应及时填写税务行政当场处罚登记册,以便核查。
  第十四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税务执法人员应立即向当事人开具税收罚款收据,并责令当事人及时向指定地点缴纳罚款。但有本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当场处罚决定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地点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交纳的。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收缴罚款,仍暂开具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统一格式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改正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或者加处罚款;
  (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原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从暂停支付的存款中划拨抵缴罚款;
  (四)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于1997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地方税务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略)
   3.税务行政当场处罚登记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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