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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贸委、区公安厅、区工商局、区国家税务局、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经贸字[2001]507号颁布时间:2001-08-10

     2001年8月10日 桂经贸字[2001]507号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 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 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为规范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资格认定,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管理,落 实国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 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及享受废 旧物资回收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是指对申请从事废旧物 资回收经营活动及享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资格认定。   二 申报条件与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单位,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是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并建立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 经营管理制度。   2.回收经营的范围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规定。   3.“三废”处理和噪音控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没有造成二次污染,并 通过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合格。   4.有较完善的服务机构和服务功能,具有较高的服务水平,能够取得一定的社 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认定内容   1.是否具备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   2.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规定。   3.是否具备国家有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 策的条件。   三 认定程序   第七条 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全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 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贸委资源节约与 综合利用处,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行 政管理职能,共同参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地市相应由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和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地市经贸委(局)、公安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行政管理职能,共同参与本行政 区域内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申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向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项目)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 格认定申报表》;并提供上述申报条件中所涉及内容的书面材料。当地资源综合利用 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并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项目)认定委员会审批。   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对申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 认定的单位上报的有关材料及当地认定委员会的初审意见进行评议、审核,并审批确 认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对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出具认定意见,核发统一 印制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年营业额在180万元以上的(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组织资格认定;其它的废旧物资回收 经营企业,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委托地市资源综合利用产 品(项目)认定委员会织织资格认定。   由地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组织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 认定,应将认定结果报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同时抄报自治 区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废旧金属经营回收的单位,须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 定证书》,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特 种行业许可证》或备案手续,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特种行 业许可证》或备案手续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领取 《营业执照》。   第十条 取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资格认定的企业,可按国家享受免税政策的有关规 定,向当地税务机关递交免税申请报告;税务机关审核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 格认定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后,依据税法规定和 程序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须 重新认定的,要在有效期终止前3个月提出申请;未获得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资格认定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 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不能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报废 汽车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07号令)的规定。报废机动车辆实行《机动车报废证 明》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管理制度。各地市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凭据当地报废 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对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 机动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实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凡享受国家 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须于每年1月底前向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 会和国税局、地税局报送上一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各 地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汇总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资源综 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和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   第十五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获得的免税金,必须用于技术装备的更新改造和 投入生产经营、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取得经营资格认定后,不得转租资格证和发包从 事经营活动。   五 罚  则   第十七条 未取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 (只限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与《营业执照》的企业,严禁从事废旧物资回收 经营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单位,由自治区资源 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撤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两年内不再对其 资格进行认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取消其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政策的资格,并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伪造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六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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