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21日 湘地税发[2005]10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为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加强劳务派遣机构税收管理,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维护劳
动者合法权益,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3]16号)精神,现就劳务派遣机构使用发票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使用范围
经市、州(含市、州)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办理合法法人和税务登记、
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单位统一使用劳务派遣服务专用发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级
负责,劳务派遣机构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劳务派遣服务专用
发票,依法纳税。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其他非独立的组织、经济实体均不得使用劳
务派遣服务专用发票。
二、印制和领购
劳务派遣服务专用发票由省、市、州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式样附后),市、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向同级地税机关提出印制计划,集中印制和领购发票。劳务
派遣服务专用发票实行缴旧领新,按规定清缴税款,缴回旧票,方可领购新票。
三、启用时间
从2005年3月1日起全省统一启用劳务派遣服务专用发票,不得再行使用其
他发票。
四、监督和检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配合,强化监督力度,督促从
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单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
主动配合地方税务机关,督促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单位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服务专用
发票。对不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服务专用发票、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查处。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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