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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国税发[1996]006号
颁布时间:1996-03-06
1996年3月6日 湘国税发[1996]006号 现将省局制定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实施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国税系统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工作,推进依法 治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制 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家税务局对全省国税系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行审查监督。 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对本辖区国税系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行审查监 督。 第三条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有关税 收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从接到之日起5日内一式两份,由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国家 税务总局备查。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应从收文之日起3日内一式三份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第四条 市(地、州)、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地、州)、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有关税收的规范性文件,应 从接到之日起3日内一式两份,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备查。 县、区国家税务局应在接到的当天一式三份报送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第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规范性文件,应从发布之日起5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市(地、州)、县(区)国家税务局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 县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从发布之日起3日内一式两份由地、州、市国家税 务局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县、区国家税务局应在发布的当天一式三份送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 全省国税系统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提出设想,草拟文稿。省、地(州、市)、县(区)三级国家税务局可根 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地国税系统征管工作的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设想,并指定有关处(科、股)、室草拟文稿。 (二)组织讨论,修改会签。初稿成文后,可由本级主管领导召集相关职能部门 负责人进行讨论,就其具体内容提出赞同、反对或修改意见,并记录在案。对文件草 拟稿的征求意见,也可采取由相关职能部门会签的形式。 (三)政策法规部门审核。由拟办单位将修改后的文稿送交本机关政策法规部门 审核把关签署意见。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文稿时与拟办单位就业务问题有异议的,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 致,协商不成的,应将分歧情况及处理意见书面报局领导决定。 (四)办公室审稿,领导签发。政策法规部门将经审核无误的文稿送交办公室审 稿,办公室审稿后再呈局主管领导审阅签发,然后印发、存档、上报备案。 第七条 政策法规机构对报审的规范性文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规定的适用范围; (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省国家税务局全面审查地、州、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县(区)报送的规 范性文件可进行抽查。 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应对县(区)报送备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条 省和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件国 税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条 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通 知文件报送机关处理,重大问题可由审查机关商请发文机关解决。 文件报送机关必须执行审查机关意见,并在接到处理意见30日内,将执行结果 报告审查机关。 发现超越权限自立章法的,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 第十一条 省国家税务局对备查备案工作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对不报送或不按时 报送者,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每年应就本辖区的备查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总结, 并于次年1月15日前向省国家税务局作出书面报告,同时附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目录。 省国家税务局于1月底前将本省备查备案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书面报告,并 附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纯属税务机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办法; (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三)原文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 (五)宣传、教育、监察、党务、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 处负责备查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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