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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国税发[1996]009号
颁布时间:1996-03-18
1996年3月18日 湘国税发[1996]009号 为增强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和国税干部的执法责任感,提高执法水平,省局制定了 《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速按《办法》要求,成立执法监督领导小组,组织广大国税干部 认真学习《办法》,切实贯彻落实《办法》有关规定。《办法》实施后,各地有何意 见,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税收政策法规的正确执行,提高国税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防止和 纠正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国税机关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 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发与国家现行税收政策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或国税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税务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税收法律、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对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为主,处理 为辅和违法归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国税机关成立执法监督领导小组, 负责对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实行追究,领导小组由1-2名局领导及政策法规、税政、征 管、稽查、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与政策法规部门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对以本机关名义作出的及其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直属执法单位作 出的需上报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把关; (二)受理对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 (三)负责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责任进行认定和划分,向执法监督领导小组 提出处理意见; (四)执法监督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并按本《办法》予以追究: (一)自定章法,擅自变通税收政策的; (二)擅自减免税或变相包税的; (三)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截留中央收入的; (四)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五)查处税务案件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的; (六)超越权限,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纳税人税款延期入库,或对纳税人发生未申报缴 纳税款的行为不采取措施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办理、颁发税务登记证件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售发票的; (十一)违反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无正当理由拒 绝认定一般纳税人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追究: (一)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0000元以上的; (二)行政违法行为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行政违法行为引致行政诉讼败诉、给国税机关形象造成较大的损坏性影响 的; (四)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上级机关发现以前,已自行纠正,弥补所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通过内部执法监督程序已主动自行纠正其行政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对行政违法行为中,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责令执法主体纠正其行政违法行为; (二)责令执法主体追缴应纳税款; (三)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失的,责令执法主体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四)执法监督机关直接予以纠正,撤销其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对造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区别不同情况,作以 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职检查; (三)职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责任人的违法行为触犯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有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取消该单位及其负直接责任的 领导年度评先评优的资格,国税人员在年度内因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追究的,公务员年 度考核不能被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二条 在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领导同意批准而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该领导承 担相应责任。 属于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人对案件中的明显错误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应 纠正而没有纠正,并签署错误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核人承担相应责任。 税务案件经办人承办案件时,应经领导审批而未报审批或应经执法监督领导小组 办公室审核而未报审核,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经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已经 赔偿的,应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十四条 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的途径: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当事人申诉中发现的; (四)群众控告或来信来访的; (五)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六)从其他渠道中发现的。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材料后,应认真进 行审查,属于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按照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办理。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有关材料连 同拟予追究的意见、理由呈领导小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拟予追究的行政违法行为,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有关 部门对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等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写出书面 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领导小组根据其办公室的调查情况,认为应当给予追究的,应 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规定处理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给予行政违法行为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 政处分暂行规定》办理,由有关部门单独作出。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应认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上级执法 监督领导小组申诉。 第十九条 对行政违法行为追究完毕后,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应将有关材料及处理结 果报上一级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4月1日起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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