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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2]35号
颁布时间:2002-04-26
2002年4月26日 湘地税发[2002]35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 税发[2002]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 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根据本通知明确的地税部门的征管范围,各地应对2002年1月1日前,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下同) 以及在民部门和编委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 (以下简称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对未在主管 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办理“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的企业 (含各类事务所),应及时补办税务登记和税种登记,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也应补办税务登记和税种登记此项工作要求在2002年5 月底前完成。 二、原属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仍由地方 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依据工商部门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场 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类型、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期限、 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也属变更登记范围: (一)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和企业法人; (二)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或独家发起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国有企业吸收新股东投资入股组成公司; (四)国有企业吸收合并新组成的公司(一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公司解散); (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 (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的; (七)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保 留原企业集团的。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与国税、民政、编委等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积极稳妥 地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2002年1月24日 国税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 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 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 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 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 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 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 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 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 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 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 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 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 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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