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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湘国税函[2002]12号
颁布时间:2002-01-21
2002年1月21日 湘国税函[2002]12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1]95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省卷烟生产企业有委 托联营企业加工卷烟情形的,请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及时将联营企业的名 称,委托加工的卷烟牌号、规格,加工数量,调拨价格等有关信息上报省局(流转税 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2001年12月20日 国税函[2001]95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是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赣国 税发[2001]302号)收悉。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是否征收消 费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格相同卷烟的工 业企业(以下简称卷烟回购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 时不论是否加价,凡是符合下述条件的,不再征收消费税;不符合下述条件的,则征 收消费税: 一、回购企业在委托联营企业加工卷烟时,除提供给联营企业所需加工卷烟牌号 外,还须同时提供税务机关已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联营企业必须按照已公示的调 拨价格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回购企业将联营企业加工卷烟回购后再销售的卷烟,其销售收入应与自产卷 烟的销售收入分开核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如不分开核算,则一并计入自产卷烟销 售收入征收消费税。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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