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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排污费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7]221号
颁布时间:2007-09-21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授予地税机关强制执行权,对排污者(缴费人)不履行规定的缴费义务,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排污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为确保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措施,现就规范排污费强制执行程序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强制措施的内容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其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地税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
(一)扣缴排污费的执行程序
排污者(缴费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主管地税机关发出《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取得《排污费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缴纳(最长为15日),逾期仍未缴纳的,填写《排污费强制执行呈报表》,经本单位审理部门审理,报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填制《排污费强制执行决定书》通知排污费(缴费人)并告知诉权;填制《扣缴排污费通知书》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排污费。负责征收的主管地税机关在下达《排污费强制执行决定书》、发出《扣缴排污费通知书》的同时,应取得《排污费文书送达回证》。
(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排污费执行程序
需采取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措施,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排污费的,按以下程序执行。
1.查封、扣押
排污者(缴费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主管地税机关发出《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取得《排污费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缴纳(最长为15日),逾期仍未缴纳的,报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填制《查封(扣押)证》,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送达执行人,取得《排污费文书送达回证》,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缴排污费、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对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进行认真清点,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由被执行人签字确认。
2.拍卖、变卖
对在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限期内,仍未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负责征收的主管地税机关填制《拍卖或变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商业部门按市场价格收购。《拍卖或变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应送达排污者(缴费人)并附送《《拍卖或变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取得《排污费文书送达回证》。
对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报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填写《排污费强制执行申请书》,送交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签收后,即视为送达完毕,申请行为开始生效。
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强制执行的对象必须是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排污者(缴费人)。
(二)注意必须坚持告诫在先原则,履行事前告知义务。
(三)必须报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
(四)实施扣押、查封、拍卖或变卖等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同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如环保部门)作为扣押、查封财产的见证人。
(五)扣押、查封、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排污者)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当以应缴排污费额为限。对于被执行人(排污者)必要的生产工具,本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
(六)排污者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应当及时向排污者下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并取得《排污费文书送达回证》。
(七)对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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