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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1]137号
颁布时间:2001-08-07
2001年8月7日 鄂国税发[2001]137号 (全文转发,通知略)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1年4月28日 财税[20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 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 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 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 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 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 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废旧 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 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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