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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承包、承租经营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鄂地税发[1999]175号
颁布时间:1999-07-23
1999年7月23日 鄂地税发[1999]175号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承包、承租经营地方税收征收 管理,根据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经营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包人)通过有偿方式 取得被承包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发包人)的特定经营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并独立 运用这些权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目标责任承包不属本办法所指承包经营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承租经营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通过有偿方式 在约定期限内向出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取得特定使用权,并运用该使用 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承包人、承租人、发包人、出租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各税 和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规费。 第五条 凡在我省境内通过有偿承包、承租方式从事生产经营,自主经营、自负 盈亏、自行分配经营利润或经营所得的,承包人、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情形除 外: 企业实行目标责任承包,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重新办理 工商登记,其经营收入亦纳入企业统一核算,经营利润由企业统一分配,企业以定额 或按经济效益确定数额支付承包人服务费或报酬的,以企业为纳税人。企业实行租赁 经营,承租人承租后未改变企业的名称和工商登记,仍以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以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计税依据 企业将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如工厂、车间、房屋、场地、柜台、设备等)承包、 承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生产、经营,不参与承包、承租部分经营利润的分配,承 包人、承租人仅以一定方式(定额方式、定额加一定比例提成方式、提供其它经济利 益方式)支付承包、承租费用的,承包人、承租人应按其承包、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 收入缴纳流转税和其他税费。出租人、发包人发生出租或发包等营业税应税劳务行为, 其从承租人、承包人处取得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和其他税费。企业实 行目标责任承包的,凡承包人为单位的,其从被承包人处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单位的服 务业收入缴纳营业税和其他税费;承包人为个人的,其从被承包人处取得的收入按相 应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被承包人代扣代缴。 第七条 承包人、承租人应在承包、承租经营所在地缴纳应交的各项地方税费 (税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持有关证件在其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应税劳务所在地地方税务 机关单独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九条 税款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财务核算健全,账证真实可靠的实行查账征收。 二、纳税人未设置账薄或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条 为便于经营管理和税收征管,纳税人应纳的地方各项税、费可由地税机 关委托发包人、出租人代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在主管地税机关依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缴纳应纳的各项 税费。 第十二条 承包、承租人经营所需票证应按《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经营所在地 发票管理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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